(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邵曙光、邵素娥与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曙光,邵素娥,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曙光,男,汉族,1966年5月7出生,原巴州精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青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素娥,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原巴州精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库尔勒天山辖区。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楚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邵曙光、邵素娥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拓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邵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雄,申请再审人邵素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被申请人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拓普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精工广告公司租用拓普公司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市场对面楼房第二、三、四层及地下室,用于经营楼兰医院,并于2004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租期6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承租人先付租金后使用,第一年租金为68万元,以后每年增加5万元,承租人应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如不按约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拓普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精工广告公司取得租赁房产后,一直交由楼兰医院占有、使用。合同履行至2009年,精工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最后一个租赁年度(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的租金,拓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邵曙光、邵素娥为逃避债务,将精工广告公司注销。拓普公司认为精工广告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邵曙光、邵素娥作为精工广告公司的股东和清算责任人,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将公司注销,应作为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拓普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邵曙光、邵素娥共同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7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被告邵曙光辩称,精工广告已经法定程序注销,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拓普公司起诉。一审被告邵素娥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日拓普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精工广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精工广告公司租赁拓普公司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的楼房第二、三、四层及地下室,用于经营医院,租赁期限六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承租人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第一年租金为68万元,以后每年增加5万元,每年2月1日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拓普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精工广告公司使用,精工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五年度(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租金。2008年10月9日精工广告公司称因经营不善,无力履行与拓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拓普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6日精工广告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2009年1月13日精工广告公司在开庭前撤诉。2009年2月28日精工广告公司向拓普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房屋移交通知书》,通知拓普公司2009年3月3日前与精工广告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同时对租赁房屋在该日前已经搬空,停止使用状况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5日精工广告公司再次到拓普公司经营场所送达了《房屋移交通知书》,通知拓普公司于2009年3月7日前与精工广告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并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2月拓普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工广告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9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0元,共计97.65万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库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精工广告公司支付拓普公司违约金46500元。拓普公司不服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巴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库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决精工广告公司支付拓普公司违约金46500元,驳回拓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拓普公司不服再次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巴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拓普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拓普公司再审申请,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6月20日精工广告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检报告书“四、经营情况”中记载年末资产总额为2920913.32元,年末负债总额为268324.01元。2011年7月6日精工广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精工广告公司,由股东邵曙光、邵素娥组成清算组,邵曙光为清算组负责人。2011年7月11日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精工广告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2011年7月13日精工广告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1年8月3日由于精工广告公司未履行一审法院(2010)库民初字第51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拓普公司46500元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拓普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1)库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将精工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冻结。2011年9月精工广告公司履行了一审法院(2010)库民初字第513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拓普公司支付了46500元,一审法院2011年9月20日向库尔勒市工商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精工广告公司工商档案的冻结。2011年9月19日精工广告公司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第四项记载,“截止2011年7月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920913.32元,其中净资产为268324.01元,负债总额为2652589.31元”。第五项记载,“截止2011年9月19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1年9月19日精工广告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意注销精工广告公司。2011年9月22日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精工广告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1年9月27日巴州工商局准予注销精工广告公司。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由于精工广告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拓普公司请求追加精工广告公司两位股东为被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巴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库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和巴州中院(2010)巴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开庭审理时,拓普公司当庭将支付房屋租赁费和违约金97.6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7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2009年发回重审诉讼过程中,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依法冻结红十字东方楼兰医院中行八音东路支行账户上现金54002.60元,冻结精工广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恰尔巴格支行账户上的现金1238.36元。拓普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该院审查后,依法冻结邵曙光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德福花园4栋3楼商业房的相关产权手续;依法冻结邵素娥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一巷金馨小区5栋2-201室房屋产权手续。拓普公司支付保全费4627元。另查,新疆拓普农产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拓普公司与天津滨海银行签订租赁合同,天津滨海银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承租本案涉诉房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拓普公司与精工广告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精工广告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向拓普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拓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拓普公司与精工广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精工广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拓普公司造成损失,拓普公司有权要求精工广告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精工广告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后拓普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拓普公司为避免损失在2010年1月1日已将租赁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一审法院确定拓普公司的损失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775000元。由于精工广告公司在清算期间已履行了一审法院(2010)库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46500元,故拓普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将该46500元扣除。2011年7月6日精工广告公司决议注销公司,由股东邵曙光、邵素娥组成清算组,并于2011年7月13日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由于此时拓普公司的再审申请尚未被本院受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还是生效法律文书,依据该生效判决,拓普公司当时还是精工广告公司的债权人,营业场所未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邵曙光、邵素娥作为清算组全部成员,未举证证明清算期间书面通知拓普公司申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曙光、邵素娥作为精工广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明知拓普公司住所,而未尽到清算通知义务,特别是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期间,拓普公司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邵曙光、邵素娥将精工广告公司注销,致使拓普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邵曙光、邵素娥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拓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曙光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拓普公司主张邵曙光、邵素娥共同赔偿拓普公司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素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邵曙光、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拓普公司房租损失728500元(930000元÷12个月×10个月-4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诉讼保全费9627元均由邵曙光、邵素娥负担(拓普公司已预交)。一审判决宣判后,邵曙光、邵素娥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精工广告公司注销、清算、解散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拓普公司在精工广告公司清算解散期间并不是债权人,该公司主体已经灭失,一审判决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拓普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没有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合同应自送达拓普公司时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其将房屋交付给拓普公司,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拓普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是拓普公司自行扩大而造成的,而一审将全部损失判决由邵曙光、邵素娥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拓普公司辩称,1.精工广告公司当时是以经营不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首先经营不善不是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精工广告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次在本案中,拓普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精工广告公司当然无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精工广告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2009)巴民二终字第59号案庭审中,精工广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精工广告公司因解除合同给拓普公司造成的损失系租赁费的损失,一审对损失的数额计算合法、准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精工广告公司在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以邮寄方式向拓普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精工广告公司是在解除合同前提条件不具备,不成立的情况下欲解除合同,因该行为缺乏法律条款的支持,故邵曙光、邵素娥主张租赁合同应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拓普公司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工广告公司原股东邵曙光、邵素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9月精工广告公司在明知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期间,拓普公司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邵曙光、邵素娥将精工广告公司予以注销,致使拓普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一审判决由邵曙光、邵素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曙光、邵素娥上诉称,精工广告公司主体已经灭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由邵曙光、邵素娥负担。邵曙光、邵素娥申请再审称,1.精工广告公司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向拓普公司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房屋移交通知书》,并于2009年3月3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了使用。拓普公司对此没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精工广告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故以前判决精工广告公司承担46500元违约金适当,对该违约损失精工广告公司已经履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2.精工广告公司是依法定程序清算解散,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房屋已交还给拓普公司,处置权归拓普公司所有,其不积极出租,损失是拓普公司扩大而造成的,故拓普公司主张10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拓普公司辩称,1.精工广告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应就其违约给拓普公司带来的租赁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邵曙光、邵素娥作为精工广告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还有未结诉讼案件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提交的清算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恶意注销公司。依法应由清算责任人对公司注销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拓普公司向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律师函,请求不予办理巴州精工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手续。本院再审认为,精工广告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履行合同而提出解除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拓普公司未明确同意的情形下,精工广告公司的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邵曙光、邵素娥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合同,其仅需承担46500元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拓普公司因精工广告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775000元。精工广告公司虽然存在违约的情形,但其在无力履行合同后通知了拓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时及时告知了拓普公司,应属以善意的方式尽量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拓普公司在明知对方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租,属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拓普公司主张全部损失均由精工广告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精工广告公司承担四个月的租金损失310000元(930000÷12个月×4个月)为宜,扣除已执行的46500元,精工广告公司应承担263500元的租金损失。关于邵曙光、邵素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就本案作出(2010)巴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精工广告公司支付拓普公司违约金46500元,精工广告公司亦于2011年9月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虽于2011年9月受理了拓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拓普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精工广告公司清算组当时即收到了法院对本案正式立案审查的通知书,故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期间及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注销登记时,对拓普公司可能享有上述判决确定的数额之外的债权并不明知,拓普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已知债权人,因此清算组未书面通知拓普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对精工广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进行公告,虽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依据拓普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给工商局发律师函及于2011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精工广告公司工商档案的事实,说明拓普公司知道精工广告公司清算事宜,因此拓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因清算组成员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导致拓普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原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邵曙光、邵素娥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尽清算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精工广告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资产总额为2920913.32元,其中负债总额为2652589.31元,净资产为268324.01元。且载明剩余财产按股东邵曙光、邵素娥出资比例分配且已分配完毕。故拓普公司要求邵曙光、邵素娥给付租金损失263500元适当,邵曙光、邵素娥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二、邵曙光、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房租损失263500元(930000÷12个月×4个月-46500元);三、驳回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拓普公司预交),诉讼保全费9627元(拓普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邵曙光预交),合计36757元,由拓普公司负担22054元,邵曙光、邵素娥负担14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