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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青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青有,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甲山乡正义村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青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青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青有,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在东辽县甲山乡正义村五组,因土地边界问题与宋启产生矛盾并厮打,郑青有用拳头将宋启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启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青有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青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宋启的陈述,有证人田淑华、孙洪彦、张艳华、崔国文、葛鹏辉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青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青有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土地纠纷所引发,且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了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青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青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