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卜向东与张洪滨、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向东,张洪滨,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55号原告卜向东,男,汉族。被告张洪滨,男,成年人,个体户。被告吕鹏,男,成年人,个体户。原告卜向东诉被告张洪滨、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滨、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代被告张洪滨向吕鹏支付木材款30000元,吕鹏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洪滨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洪滨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张洪滨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被告张洪滨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滨未出庭未予答辩。被告吕鹏未出庭未予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二份,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证明被告张洪滨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元。2、收据一份,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为吕鹏。证明此款为原告替张洪滨给付吕鹏木材款。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5日,原告代被告张洪滨向吕鹏支付木材款30000元,吕鹏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洪滨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洪滨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张洪滨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现被告张洪滨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洪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吕鹏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张洪滨为吕鹏付木材款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洪滨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两笔借款为被告张洪滨自己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张洪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滨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鹏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吕鹏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至,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至,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吕鹏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洪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