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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书田与孙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田,孙彦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76号原告张书田,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孙彦霞,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张书田与被告孙彦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田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丈夫陈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婆婆妈妈饭店送菜品等,原告依约给被告送其所需食材,被告清付货款至2014年1月底,仍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货款合计59024.9元未清结,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024.9元及该款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查找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孙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田系个体菜贩,被告孙彦霞经营个体“婆婆妈妈”小饭馆。2013年6月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肉类、蔬菜等各种食材,双方账务清结至2014年1月份,自2014年2月起,被告收原告供货后,只打收货收条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7月,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2月9日至2月28日销货清单43张,金额10307.5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一张单号0005987、金额261.5元的单据无收货人签字;提交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销货清单68张,有效单据67张;合计金额15139.58元;提交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销货清单60张,合计金额11600.6元,其中4月2日两张单号为0009167、0009168金额计336.9元单据无收货人签字;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销货清单56张,金额9520.7元;提供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销货清单60张,金额9145.3元;提供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销货清单20张,金额3229.2元,上述共计58943.1元。上述销货清单除2014年2月20日一张单据及2014年4月2日两张单据无收货人签字外,其他单据大部分由被告签收,有极少部分由陈明、凤海龙、刘通或孙瑞签收,原告称陈明系被告之夫,凤海龙、刘通系被告厨师,孙瑞系被告服务员。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若干张,有法庭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书田应被告孙彦霞之夫要求,向被告提供肉类、蔬菜等食材,被告不定期按其出具销货清单为原告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11日收原告货后,不予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予出庭应诉,故货款总额按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核算数额进行确认,三张无收货人签收之销货清单对应的货款应予扣除,以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之货款为58344.7元(58943.1元减去261.5元和336.9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彦霞支付原告张书田货款58344.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具体为以58344.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孙彦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彦霞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张书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