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组织在本市先后召集刘某等人组织民间标会。2014年3月,因被告人沈某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刘某等多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38435元(币种下同)。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会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蓝某等人证言,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组织标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38435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城区召集社会公众刘某等192人次组织了7场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3月,因被告人沈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刘某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392935元。其中,刘某15000元、蓝某36000元、陈某36000元、邱某50000元、巫某甲15000元、周某51000元、巫某乙3300元、郑某43500元、陆某84000元、黄某59635元。其间,被告人沈某还通过参加郑某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会首郑某损失共计4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15000元。2、证人蓝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36000元。3、证人陈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标会,损失36000元。4、证人邱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二场标会,损失58000元。5、证人巫某甲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15000元。6、证人周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二场标会,损失51000元。7、证人巫某乙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3300元。8、证人郑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48000元。沈某参加其组织的一场标会,损失45500元;倒会后沈某还了其5000元,仍欠其88500元。9、证人陆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二场标会,损失84000元。10、证人黄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证实其参加沈某组织的三场标会,损失59365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于1970年4月24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2日到福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本人在福鼎市柏硖门乡组织多场标会并参加会首郑某组织的民间标会,2014年3月其无力支持其组织的民间标会,致使标会倒会,造成会参会会员会首损失共计438435元。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证人郑某参加被告人沈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损失共计88500元。经查,证人郑某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均证实,证人郑某参加被告人沈某组织的民间标会,损失共计43000元;被告人沈某参加证人郑某组织的民间标会1场,造成证人郑某损失共计45500元,二笔合计造成郑某损失8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438435元。被告人沈某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438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卢兴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