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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臭仁与张夫岺、翟小路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夫岺,翟小路,李臭仁,翟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夫岺。委托代理人张伟哲。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小路(又名翟玉路,翟宜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臭仁,农民。原审被告翟华。上诉人张夫岺因所有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原告起诉被告翟华为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1990年10月29日作出(1990)正经判字第81号经济判决书,判令被告翟华偿还原告47000元,并支付其中46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翟华一直未能还款。2007年本院作出(2007)正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翟华在北关村买的平房4间。法院查封以后,被告翟小路提出异议,称此房是自己购买。后本院又作出(2008)正法执异字第81-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7)正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北关村的房屋归翟华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正定县人民法院(1990)正经判字第81号经济判决书、正定县人民法院(2007)正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正定县人民法院(2008)正法执异字第81-1号裁定书,正定县人民法院(2008)正法执异字第81-2号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执复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被告翟华欠原告款,原告申请执行后的情况及被告翟小路的出生日期。2、2007年8月25日张秀敏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认识翟华是在98年的4月份,当时我是北关村治保主任,在登记外来人口过程中知道翟华买的我村崔四福的房子,……,在98年的元旦过后1月7日,翟华来我大队交的宅基地款,是把他领进了会计室。”)、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备案存根一份(记载:姓名:翟华,住址:正定县北孙村,出租房屋地址:城墙四间旧房,产权:个人)。3、买卖房屋协议及收据。4、2006年12月6日本院对崔建忠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崔四福卖房子我是中间人,买房子的人叫翟华。不是翟华买的,是他的女儿买的,当时是他爱人给的钱。土地交易费当时交到大队了,开票用的是翟玉路的名字,买房子的人叫翟玉路,不是翟华。)、2006年12月6日本院对崔四福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的房子卖给北孙村的一个人了,忘了叫什么了,到现在大概40多岁,长的细高个,长脸。他把钱给了我,我就把房产证给了他)。被告张夫岺称,崔四福的房子是被告翟小路购买的与翟华没有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夫岺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3)曲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张夫岺和翟华已经离婚。2、1998年1月7日的买卖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为:崔四福将宅基地一块、房屋四间卖给翟宜路,合款28500元,宅基地款交北关村委会)、收据(记载:今收到北孙翟玉路买崔四福房子宅基地款13000元,交款人翟宜路)、2009年8月20日的买卖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翟宜路北关村宅基地一块,房屋四间,卖给崔鹏,合款100000元)。另外,2010年10月13日,本院对贾淑英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租的谁的房子。答:翟华家的房子。问:什么时间租的。答:2008年7月1日租的。2011年2月28日本院对被告张夫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北关村的房子是谁买的。答:我和我姐妹凑钱买的。问:买卖房屋协议上的字是谁写的。答:不知道。问:签协议时你在场吗。答:忘了。问:谁具体经办的买房的事。答:崔建忠介绍的,我参与来。问:翟华参与买房来吗。答:在我印象中他在来。问:在买房协议上“翟宜路”是谁写的。答:我早忘了。2007年9月20日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记载:张夫岺称:北关村的房子是翟小路的姨夫出钱买的,赠与给了翟小路,所有权应归翟小路。2011年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中张秀敏出庭作证称:当初翟华买房后到大队交宅基地款我见来,我当时任大队治保会主任,在大队见翟华领着一个小女孩过去,问我大队会计在哪个屋子,我把他领到会计屋,翟华交的买崔四福房子的地基款,当时他只说交地基款,没有说谁买。翟华在北关村住的超不过两三年,后来翟华把房子租出去了。2011年5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记载:问:1998年的收据是谁到北关村委会拿的。张夫岺答:记不清了。问:是你交的钱吗。张夫岺答:记不清了。问:收据上开头写的翟玉路和落款写的翟宜路是谁写的,张夫岺答:可能是我的字。……问:你说一下1998年买房子钱的来源。张夫岺答:都是我借的,借的多了,主要是借我两个妹妹的,借别人的记不清了。……问:你说一下翟华的外貌特征,张夫岺答:我不会描述。问:你能说清翟华的高矮、胖瘦、脸庞吗。张夫岺答:说不清。被告张夫岺对张秀敏的证明材料和证言质证称:都是假的。对贾淑英的询问笔录质证称:房租一直是其去收,翟华没有去过,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让张夫岺提交收据原件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夫岺在期限内未提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开庭审理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北关村的房子归被告翟华所有。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张夫岺称和被告翟华离婚时被告翟华已经下落不明有几年了,法院公告判决二人离婚后,其和被告翟华也一直没有联系,而被告张夫岺又称买房时被告翟华在场,被告张夫岺的陈述自相矛盾。北关村的大队干部证实在购买房屋后,是被告翟华到北关村大队交纳的宅基地款,又证实见到被告翟华在该房居住,故北关村的大队干部认为房子是翟华的。本院让被告张夫岺提交1998年的买房收据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确认是否被告翟华的笔迹,被告张夫岺在期限内拒不提交,应视为收据上的笔迹即是被告翟华的笔迹。第二,卖房人崔四福证实买房人是北孙村的一个人,细高个、长脸庞、(2006年时)40多岁。让被告张夫岺描述被告翟华的外貌特征,被告张夫岺称描述不出来,连高矮、胖瘦、脸形也说不清。二人曾是夫妻,且共同生活时间不短,其拒绝对被告翟华的外貌特征进行陈述,应视为崔四福描述的买房人就是被告翟华。中间人崔建忠一开始称“买房子的人叫翟华,后又称不是翟华买的,是他的女儿买的,当时是翟华爱人给的钱……开票用的是翟玉路的名字”。如果不是被告翟华买的房子,为什么卖房子的人和中间人会一直提到被告翟华?如果确是翟玉路买房,为什么说开票用的是翟玉路的名字?第三,被告张夫岺在执行庭举行听证时称,北关村的房子是翟小路姨夫出钱买的,赠与给翟小路的。而后被告张夫岺又称,北关村的房子是张夫岺和其姐妹凑钱买的。房子究竟是谁所买,归谁所有,钱是谁所出的,是赠与还是借贷,被告张夫岺的说法不一,不足以让人相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翟华为了躲避执行,将自己的购房行为转嫁到自己孩子身上,虽然购房协议和收据上写的是被告翟小路的名字,但是让被告张夫岺提供原件鉴定协议和收据上的签名是否是被告翟华的笔迹,被告张夫岺拒不提供。被告张夫岺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华、张夫岺、翟小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原审判决为:正定县北关村华安路31号房产归被告翟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翟华、张夫岺、翟小路负担。判后,上诉人张夫岺不服,以本案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翟小路购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臭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令翟华履行还款义务的判决在前,本案争议房产的购买在后。上诉人张夫岺对购房时的经手人、购房资金来源、翟华是否在场及购房协议的签署等事项陈述前后矛盾,且拒绝描述翟外貌特征和提供收据原件以做笔迹鉴定,理应承担相应的对己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人对该争议房产的交易过程的描述和证明,综合认定争议房产系翟华所购买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完整、确凿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争议房产确系被上诉人翟小路所购买或提出购房资金的确定性来源,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夫岺和翟小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