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胜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谢斐、刘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巡查中发现深圳市福永街道福海科技园15-5号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安陆土菜馆有使用假发票的情况,经检查,在该菜馆查获假发票50元面额337张、100元面额假发票100张、50元面额的发票票根24张、100元面额的发票根共43张,民警遂将假发票进行扣押,并将刘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福永税务所鉴定,所查获的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发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