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昌辉与王达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辉,王达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昌辉,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王达吾,男,出生年月不详,回族,职业不详,住乌苏市。原告张昌辉与被告王达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昌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家里安装暖气,安装暖气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共计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561.60元(8000元×5.85‰×12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计8561.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家里安装暖气,安装暖气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共计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昌辉为被告王达吾安装暖气,被告王达吾就欠原告张昌辉暖气安装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达吾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暖气安装费,故原告张昌辉要求被告王达吾支付暖气安装费8000元及利息561.60元(8000元×5.85‰×12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达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昌辉支付暖气安装费8000元,利息561.60元(8000元×5.85‰×12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计85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王达吾承担(原告已预交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