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慧与王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王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黄慧。委托代理人钱国斌,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军。原告黄慧诉被告王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兴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000元,该货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如果未还清由顺德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大理石石材产品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产品。截止2014年6月13日,经对账核实,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21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款项,原告可向顺德区法院起诉。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慧偿还货款2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兴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