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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回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与谦与 于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与谦,于修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回民初字第23号原告:唐与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修明,农民。原告唐与谦诉被告于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芸、被告于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孙晓东多次在原告处更换汽车轮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轮胎款。2014年1月20日,孙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晓东欠付原告轮胎款贰万元整。孙晓东出具欠条后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孙晓东欠付原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于修明与孙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于修明应该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修明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唐与谦因孙晓东欠原告轮胎款起诉被告,虽欠款系被告与孙晓东婚姻续存期间的债务,但被告对孙晓东对外的欠款一概不知,且原告在起诉前未找被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孙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唐叔轮胎款贰万元正¥20000,孙晓东,2014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孙晓东自2011年至2013年年底,在原告处多次更换货车轮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后原告向孙晓东索要轮胎款时,孙晓东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于修明与孙晓东于2009年11月6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孙晓东于2015年1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孙晓东欠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孙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对孙晓东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晓东购买原告轮胎所产生债务的行为发生于被告与孙晓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与谦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