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居民。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1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小王坊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甲,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崇珍、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祥绪、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灌油区门口处,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王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5488.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补偿金11688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5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5906.7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5、就民事部分赔偿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40分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灌油区门口处,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王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日照嘉沃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城镇居民,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488.74元。还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李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票据、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王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魏从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山东省2014年的赔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8.74元、护理费640.48元(29222元÷365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1465.82元(66878元÷365天×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8755.0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5.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