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南召县金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金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邦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南召县金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56694—1。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友书,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茹,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8日,住南召县。原告南召县金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邦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购买本公司开发的凯旋城小区商品房,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即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友书,组织机构代码为57356694—1。2、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邦如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南召凯旋城小区第9栋1单元3层302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15.96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00元,首付房款90000元,下余房款2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3、购房补充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邦如因购买凯旋城9栋302号房,借原告公司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将欠款剩余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三的处罚进行累计递增,直至累计欠款总额全部偿还为止。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邦借原告公司40000元用于购买凯旋城商品房,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如逾期偿还,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诺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2013年2月6日借原告公司40000元用于购买凯旋城小区商品房至今未归还属实,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判令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生于1987年2月1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邦如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南召凯旋城小区第9幢1单元3层302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15.96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00元,首付房款9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另借原告4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房款,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40000元,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承诺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后经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李邦如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加收50%,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召县金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华东审判员 史洪举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