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刚与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刚,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崔刚,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细窑村北大湾。法定代表人王田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崔刚诉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刚诉称: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该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该工资21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被告将拖欠该的工资结清,并为该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共同出具欠条一支(总金额9万余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无果,故请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18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王田忠提供公司名称以及场地,张迪、刘福庆参股合伙经营,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是张迪引着他们到该公司打工,欠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四人工资9万余元是事实,后来张迪因无钱继续倒卖煤炭,该公司就给张迪退股,退股时给张迪多退了十万元,但是张迪不承认多拿了十万元,而原告是张迪引着到公司打工的,该公司给张迪多退了十万元,原告应向张迪要工资,该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王田忠、张迪、刘福庆为被告的股东,王田忠为被告的董事长,2012年10月份,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由张迪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原告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的三个股东为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共同出具工资欠条1支,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4个人每人每月工资4500元,计54000元;2013年1月份4个人每人每月工资4500元,计18000元;2013年4月份至7月份3个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计36000元;张迪工资12000元;合计工资120000元(其中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四人工资计108000元),减去张迪股份应补还35%的亏损为94800元,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948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6日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支、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案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17个月,支付17个月的拖欠工资21000元的利息1830元。被告表示不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与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四人工资计108000元,按原告、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四人与被告之间工资结算约定,被告只付原告、马长彬、刘文涛、林辉四人工资94800元,少付工资13200元,少付工资占实际工资比例为12.22%,故被告欠原告工资为15800元,并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5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800元。被告以原告系股东张迪介绍到公司打工,张迪退股时多拿了十万元,原告应向张迪要工资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为6.15%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利率6.00%不符,应予调整,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800元的17个月的利息为13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崔刚工资15800元及利息13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取5元,由被告和顺县田忠储煤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