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国洪与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欧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国洪。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泰建���的委托代理人蒋云伟,被上诉人欧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欧国洪一审诉称:2013年3月13日,金泰建司在承建绵阳市龙门镇九村三社九龙苑工程时,委托公司员工胡林海为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2013年4月26日,胡林海代表金泰建司与欧国洪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泰建司向欧国洪购买钢材,后胡林海代为金泰建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7日,经结算,金泰建司尚欠欧国洪钢材款29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泰建司支付欧国洪钢材款29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泰建司承担。金泰建司一审辩称:其没有向欧国洪购买过钢材,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泰建司只是委托过胡林海与绵阳市海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没有授权其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金泰建司未设项目部,也未设立项目经理,胡林海也不是金泰建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胡林海无权代表金泰建司与欧国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欧国洪与胡林海之间的。胡林海支付的货款只能代表其本人,并非欧国洪所诉代为金泰建司支付部分货款。欧国洪从未向金泰建司主张过货款,更无金泰建司推诿之说。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欧国洪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金泰公司(原为重庆市大足县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海卿公司将绵阳市龙门镇九龙村三社九龙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金泰建司,由金泰建司进行承建,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有金泰建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耀云的印章,在乙方“委托现场代理人”处,是胡林海的签名。2013年4月26日,欧国洪(甲方)与胡林海(乙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因金泰建司九龙苑工程需要建筑钢材约2500吨,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价格,收货当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为2.5%,钢材垫资期限八个月,并约定了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彭彬、陈邦勇。合同签订后,欧国洪陆续向九龙苑工程供货,期间胡林海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7日,经结算后,胡林海向欧国洪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欧国洪金泰建司四川绵阳九龙苑钢材款贰佰玖拾捌万元整(29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息,每月支付1次。此据2014年4月17号欠款人金泰建司胡林海。”欧国洪认为胡林海系金泰建司员工,为金泰建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笔货款应由金泰建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胡林海与欧国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金泰建司,金泰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泰建司对欧国洪举示的金泰建司与海卿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泰建司与海卿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工程合同,系胡林海代表金泰建司签订的,胡林海在欧国洪举示的合同复印件上写有与原件无误的内容,金泰建司不予确认欧国洪举示的合同的真实性,但又未能举示金泰建司与海卿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原件来否定欧国洪举示的合同的真实性,由此可以推定该承包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欧国洪举示的胡林海建造师资格证书、绵阳市龙门镇九龙别苑工程现场防火材料、施工业务通告牌均加盖有金泰建司印章,金泰建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或举示能够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承包工程合同书》系胡林海代表金泰建司与海卿公司签订,胡林海建造师资格证书显示胡林海系金泰建司聘用人员、绵阳市龙门镇九龙别苑工程现场防火材料、施工业务通告牌均载明胡林海系涉及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林海系金泰建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金泰建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欧国洪举示的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欠条原件能够证明胡林海与欧国洪因金泰建司承建工程项目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作为金泰建司工作人员的胡林海,为金泰建司承建工程项目向欧国洪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即金泰建司承担,金泰建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对金泰建司辩称其未与欧国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林海与欧国洪签订的合同与金泰建司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欧国洪要求金泰建司支付所欠货款2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因此,该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国洪钢材款29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欧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泰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泰建司与欧国洪没有签订任何买卖钢材的合同,胡林海向欧国洪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金泰建司,该欠条效力不及于金泰建司,本案系胡林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与欧国洪之间的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胡林海具有代表金泰建司签订买卖合同和出具欠条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推定胡林海有权代表金泰建司买卖钢材。2.本案买卖钢材事实不清楚。送货单不是复写的,只有“存根联”,收货人不是金泰建司职工;货款支付,金泰建司毫不知情,证人欧某及水电工的证实均不能成立,欧国洪也未要求过金泰建司支付货款。3.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胡林海,胡林海应当是本案被告;金泰建司不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欧国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国洪辩称:1.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本案与胡林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毫无相关。2.对于欧国洪起诉主体是否正确,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来裁判。3.欧国洪在一审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明胡林海系金泰公司员工,作为金泰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的胡林海与欧国洪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其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金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规定;且欧国洪实际向金泰公司承建的九龙别苑工程项目供应了大量钢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泰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和欠条载明的钢材款债务是否应由金泰建司承担。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金泰建司作为绵阳市龙门镇九村三社九龙苑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委托公司员工胡林海为现场代理人。虽然胡林海以个人名义向欧国洪购买钢材,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胡林海以“欠款人金泰建司胡林海”向欧国洪出具欠条,但欧国洪是基于胡林海是金泰建司绵阳市龙门镇九村三社九龙苑工程项目的现场代理人,其有理由相信胡林海购买钢材和出具欠条是在金泰建司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范围之内,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所购钢材实际用于该工程。故,无论胡林海是构成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和欠条载明的债务均应由金泰建司承担。综上,金泰建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