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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桂生与徐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生,徐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李桂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一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卢永勇其,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生诉被告徐一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徐一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生诉称,2015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徐一鑫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卢建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卢建玮驾驶车辆又与李冬健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原告系该车辆乘车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一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一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不存在投保时责任约定的免除及减轻等相关情形,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车事故针对其他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0时29分许,被告徐一鑫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3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卢建玮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卢建玮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冬健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桂生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徐一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建玮无事故责任,李冬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桂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3168.47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桂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510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一鑫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卢建玮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卢建玮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又与李冬健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桂生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一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建玮无事故责任,李冬健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桂生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一鑫应对原告李桂生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苏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徐一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本案系三方事故,第三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68.4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骨折内固定物确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邑通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各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已在上海市工作满一年以上,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9542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为10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6天,据此计算为166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星健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80.06元/天,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日,据此计算为7205.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8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1385元,考虑原告系外地居民,其在本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前往陪护产生住宿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徐一鑫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有相应单据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7345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700元,有原告提交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司法鉴定费1510元、评估费125元,均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83168.4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9300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008.47元;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3000元,计1232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5.4元;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345元、支出的施救费700元,计8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45元;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评估费125元,计1635元,由被告徐一鑫负担;驳回原告李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7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5092元,由被告徐一鑫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