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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存兰与刘凤俊、朱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存兰,刘凤俊,朱秀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沈存兰。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俊。被告朱秀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鑫泰苑4幢04号商铺。负责人邱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稚,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存兰诉被告刘凤俊、朱秀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存兰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刘凤俊、朱秀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存兰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25分,被告刘凤俊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公路(332省道)69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三踝关节骨折;2、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额头皮肿胀。2014年1月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三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2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取出内固定,1月12日出院,但原告伤情严重,至今无法独立站立和行走。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未予赔偿。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刘凤俊的违法行为所致,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秀平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其疏于对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理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刘凤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与肇事车辆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俊、朱秀平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方认为部分项目不合理、数额偏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伤者年龄在事发时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天数应为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25分,被告刘凤俊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金线69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沈存兰相撞,致原告沈存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凤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存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凤俊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被告刘凤俊驾驶的苏F×××××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秀平,在被告英大泰和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沈存兰因2014年1月1日交通事故致右侧三踝关节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及右足肿胀、肤色深,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5891.29元;2、误工费65.3元/天×180天=11754元(工资表收入);3、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租被费用2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8713-30000元=108713元。10、鉴定费15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亦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其工资平均为65.3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故该损失为5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富吉安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已在新垛镇工业集中区工作了一年以上,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租被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36613.2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7667.29元,伤残项目下为88946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凤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凤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泰州公司承担,扣减其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6613.29元,被告刘凤俊垫付的20000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存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613.29元,其中给付原告沈存兰106613.29元,给付被告刘凤俊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原告负担24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刘凤俊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216元和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