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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家明与李庆、陈大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明,李庆,陈大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孙家明。被告李庆,(昌盛种业)门市。被告陈大礼,原告孙家明与被告李庆、陈大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卜召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陈大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明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2万元,原告于是借款12万元给被告李庆,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被告陈大礼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来约定使用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21600后,要求继续使用一年借款,但一年到期后,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到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共计145200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偿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陈大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明2013年3月2日借款12万元给被告李庆,李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被告陈大礼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曾收到被告利息216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家明与被告李庆、陈大礼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庆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孙家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5200元共计145200的诉讼请求,因要求的利息25200元系2014年3月6日起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止,未超过约定利息1.5%,双方约定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借款12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息偿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大礼自愿在借款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庆、陈大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家明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共计145200元,并以1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5%偿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大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庆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李庆、陈大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