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国祥与程新福、阮春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曾国祥,货运司机。法定代理人曾少少,务工。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程新福,务工。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诉讼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反驳、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阮春娣,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9层。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范海城市广场A区写字楼15楼。诉讼代表人彭江山,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伟,上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收法律文书。原告曾国祥诉被告程新福、被告阮春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邱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祥的法定代理人曾少少、诉讼代理人刘俊淼,被告程新福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魏成伟,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祥诉称,2014年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新福驾驶被告阮春娣所有的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熊门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曾国祥撞倒,造成原告曾国��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国祥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27.70元;2014年1月27日,购买轮椅支出900元;当日,原告曾国祥因伤情严重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转院费3050元,医疗费97559.48元;2014年2月14日,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4855.19元,在该院门诊治疗五次累计支出费用35951.31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原告曾国祥分四次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1549.49元;2014年8月26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0元。2014年1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新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国祥无责任。2014年12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护镇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曾国祥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06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曾国祥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另查,被告程新福驾驶的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阮春娣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曾国祥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395849.17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1666.1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201572.80元(22906元/年×20年×44%)、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57600元(4800元/月×12个月)、××器具费900元、被扶养人原告曾国祥妻子李桃桃生活费46200元、住宿费2288.20元、交通费2288.2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95849.17元。原告曾国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情况。证据二、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被告程新福驾驶证以及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原告曾国祥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明原告曾国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曾国祥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曾国祥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七、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曾国祥为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的情况。证据八、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06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曾国祥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拟证明原告曾国祥的损害结果。证据九、法医鉴定票据以及检查票据,拟证明原告曾国祥鉴定伤情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证据十、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具的关于原告曾国祥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曾国祥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曾国祥在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证据十一、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下辛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下辛店镇川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卫室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国祥在武汉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二、被扶养人李桃桃以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表,拟证明被扶养人李桃桃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三、原告曾国祥于2012年2月1日同出租方曾友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国祥居住、生活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3号1栋1楼的事实。证据十四、证人陈某、熊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国祥受伤前在武汉市十襄���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3号1栋1楼的事实。被告程新福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曾国祥与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存疑,工资表上仅有公司印章,但无领款人签名,又无银行转账明细或财务凭证;3、原告曾国祥在庭审时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的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差异,应当重新鉴定或者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3、原告曾国祥的居住证明未加盖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的印章,亦未提供社区证明佐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4、原告曾国祥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5、被告程新福已向原告曾国祥垫付医疗费168900元。被告程新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国祥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4%;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壹人陪护12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拟证明原告曾国祥的赔偿指数为34%。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曾国祥所陈述的住所地是一个办公地点,而不是居住地。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警务室曾经出具的关于原告曾国祥的居住证明无效。证据四、被告程新福与曾中祥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阮春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向原告曾国祥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2、××赔偿金应按原告曾国祥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3、原告曾国祥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应当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被告程新福的申请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民警姜学忠的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曾国祥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租住在本辖区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居住证”。证据二、调查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陈和勇(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曾友河,目前暂未变更)的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曾国祥系公司司机,从2012年起专门运输武汉至十堰这条线路,曾国祥因交通事故理赔进行诉讼,公司向其出具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三、武汉市易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同曾友和(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据四、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易家街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3号1栋1楼1号的房屋系村集体所有,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于2002年租赁给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新福对原告曾国祥提交的十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武汉市城市一卡通并非交通费票据,只是充值票据凭证,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国祥的收入状况,应有纳税凭证佐证,且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疑,应当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国祥在外务工,但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且公安警务室的证明不能代表系该派出所作出证明的行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房屋出租人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为曾友河,原告曾国祥又是该公司的职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缺乏真实性,系事后补办;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陈述的证言与原告曾国祥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新福意见一致。原告曾国祥对被告程新福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次鉴���的委托单位均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是在原告曾国祥没有做出智力检查意见前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是在原告曾国祥智力检查意见做出后,依据该智力检测意见而作出的伤残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应当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国祥就是居住、工作在该地点,有警务室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务室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法院调查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国祥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无原告曾国祥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授权,不真实、不客观,且原告方不予认可,该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程新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赔偿协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曾国祥对本院调查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新福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社区民警姜学忠的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曾国祥居住在该辖区,其系个人行为,无单位领导签字;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缴纳社保的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国祥居住的状况。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本院调查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程新福意见一致。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曾国祥提交的证据六,虽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其他票据真实、客观,故对存在瑕疵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住宿费系护理人员在原告曾国祥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评判。关于证据八,原告曾国祥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依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国祥的智力检测意见而作出,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被告程新福虽有异议,且提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一,该组证据中云梦县公安局下辛店派出所、下辛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下辛店镇川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来源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卫室的证明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三,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四即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国祥租住在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程新福提交的证据一,即孝感明鉴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不具备精神智力检测的资格,被告程新福又未提交相关智力检测意见佐证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无证据否定或者反驳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该照片系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和经营的场所,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卫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曾国祥提交的该警务室出具的相关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赔偿协议,该协议系案外人曾中祥与被告程新福签订的关于原告曾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协议,曾中祥虽系原告曾国祥的亲属,但无原告曾国祥的授权,在原告曾国祥因伤造成智力受损后,又得不到原告曾国祥近亲属的授权和追认,因此,曾中祥与被告程新福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被告程新福的申请调查的证据一即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卫室民警姜学忠的笔录,该证据与被告程新福提交的该警务室民警姜学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查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新福驾驶被告阮春娣所有的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熊门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曾国祥撞倒,造成原告曾国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国祥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27.70元。当日,原告曾国祥因伤情严重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交通费)转院费3050元,医疗费97559.48元;2014年1月27日,购买轮椅支出900元。2014年2月14日,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4855.19元,在该院门诊治疗五次累计支出费用35951.31元。原告曾国祥两次住院累计支出住宿费3442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原告曾国祥分四次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1549.49元。2014年8月26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0元。2014年1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1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新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国祥无责任。2014年7月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曾国祥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国祥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34%;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壹人陪护12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2014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曾国祥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原告曾国祥为鉴定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2014年12月28日,湖���中真司法鉴定所依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曾国祥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106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曾国祥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曾国祥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程新福向原告曾国祥垫付医疗费168900元。双方未能就下余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国祥户籍性质系农业居民,户籍地为云梦县下辛店镇川北村3组。原告曾国祥妻子李桃桃于1963年10月1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程新福与被告阮春娣系亲戚关系,被告阮春娣系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程新福无偿向被告阮春娣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该车已在被告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曾国祥是否住居在城镇以及收入状况;2、原告曾国祥的损害结果如何确定;3、原告曾国祥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国祥进行的鉴定过程中的调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国祥受伤前从事货车运输业,并结合原告曾国祥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其受伤前在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3号1栋1楼1号房屋)工作和居住,且月平均收入4800元的事实;虽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古田派出所古一社区警卫室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但不能否定原告曾国祥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曾国祥与被告程新福均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证据,但提交相关的证据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当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国祥受伤前在武汉市十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平均收入4800元。关于焦点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国祥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9号作出了鉴定意见,结合其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原告曾国祥系重型颅脑损伤,但该鉴定意见系在原告曾国祥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鉴定前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所无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的鉴定资格,因此,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曾国祥损害结果的依据;后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护镇中队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湖北省���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国祥的精神状况及智力水平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相关鉴定意见,2014年12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结合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曾国祥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从鉴定程序上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上,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和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分别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两份鉴定意见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曾国祥的损害结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三,原告曾国祥在本院第三次庭审时提出变更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各被告均持异议,且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其诉请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原告曾国祥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确定为:医疗费1761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2天结合原告曾国祥诉请的30元/天,计算为15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结合2014年1月28日的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并综合原告曾国祥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572.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曾国祥的月平均收入4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个月为52800元;××器具费900元(轮椅);被扶养人李桃桃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600元;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442元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曾国祥的住院天数以及次数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为4050元(含转院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曾国祥的伤情程度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3176.54元。综上所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程新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程新福应向原告曾国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阮春娣将其所有的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被告程新福使用,被告阮春娣的借用行为无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对被告程新福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对原告曾国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D1F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程新福承担。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祥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9576.54元(483176.54元-120000元-36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祥损失200000元;被告程新福赔偿原告曾国祥余下损失163176.54元,基于被告程新福已向原告曾国祥赔偿168900元,对于超出赔偿部分的金额5723.46元,在双方结算时据实予以扣减,因此,被告程新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祥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祥损失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新福负担1500元,原告曾国祥负担5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莺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邱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