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李伟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李伟明,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汽车总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海拓大厦*楼*******号。负责人:黄伟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荫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汽车总站。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中。负责人:叶卓,该汽车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该汽车总站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明、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紫金汽车总站(下称紫金车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明为粤PS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客运分公司(下称紫金客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9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161000元)等商业保险。2013年12月22日9时45分,李伟明驾驶粤PS06**号车辆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蓝坑砖厂路段时,与由第三者罗忠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忠贵受伤入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罗忠贵与李伟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忠贵受伤后先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腕月骨、舟骨脱位;3、右第4掌骨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5、右侧胫骨髁间粗隆撕脱性骨折;6、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断裂;7、右侧肩胛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9、脑震荡;10、右侧颧弓骨折;11、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罗忠贵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在上述二个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0612.79元(李伟明垫付了其中的45454.3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2、一年后视拍片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3月27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忠贵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3日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151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忠贵因车祸致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右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后贵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1%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髁间粗隆撕脱性骨折及韧带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大脑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侧颧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罗忠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4年5月16日,罗忠贵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伟明、紫金车站、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237287.40元。紫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罗忠贵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并对罗忠贵各项损失作出了如下计算:1、医疗费100612.79元;2、残疾赔偿金182317.44元;3、护理费414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625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5245.73元。并认定:因李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罗忠贵,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罗忠贵。剩余损失215245.73元,因李伟明与罗忠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李伟明负责赔偿107622.87元,扣除李伟明己垫付的45454.3元后,李伟明仍应赔偿62168.57元给罗忠贵;又由于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伟明负担的62168.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罗忠贵。此外,在该判决中,法院向当事人作出了如下的释明:“至于李伟明向罗忠贵垫付的医疗费用45454.30元,由李伟明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根据以上认定和分析,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S06**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罗忠贵;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S06**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168.57元给罗忠贵;三、驳回罗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定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罗忠贵负担570元,李伟明负担186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伟明、紫金车站向罗忠贵垫付的45454.30元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李伟明支付了粤PS06**号车辆修理费2285元。再查明:紫金客运公司与紫金车站为同一主体。另查明: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做好2013至2016年度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工作的通知》为广东省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要求包括河源市粤运汽车有限公司在内的各运输单位应选择包括中国平安保险广东省分公司在内的二个公司为承保公司。该通知的附件1即《2013至2016年度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协议(平安保险)》第6.412条为人伤医疗费特别约定,其内容为:“兹经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凡涉及人员伤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伤员的医疗过程及医药费的跟踪,并负责赔偿自付医疗费用中的50%。自付医疗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医药费、治疗费、诊查费、CT费、挂号费、及住院期间根据需要自行在医院以外的药店购买的药品、医用材料(如棉签、纱布)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相应的赔偿义务,但其赔偿的数额应合理、适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伟明和紫金车站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伤者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3、(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由李伟明承担的1860元案件受理费是否由保险公司负担。首先,因作为粤PS0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的紫金客运公司与紫金车站为同一主体,故紫金车站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李伟明为粤PS06**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且垫付了事故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故也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2013至2016年度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协议(平安保险)》第6.412条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就责任的免除条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包括《2013至2016年度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协议(平安保险)》第6.412条在内的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向本案投保人或广东省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李伟明、紫金车站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0612.79元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适用《2013至2016年度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协议(平安保险)》第6.412条不当。此外,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也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以上述所谓特殊约定为抗辩要求免赔,有违诚信,也不公平。综上,保险公司要求涉案伤者的医疗费由本案双方各自承担50%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李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上述事故受害者罗忠贵各项损失费用335245.7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给罗忠贵,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0000元给罗忠贵[该款已由(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罗忠贵],剩余损失215245.73元,按李伟明与罗忠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应由李伟明负责赔偿215245.73元×50%=107622.87元。因李伟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赔偿款的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故李伟明负担的该107622.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李伟明、紫金车站己垫付的其中45454.3元,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给李伟明、紫金车站[(罗忠贵的其余损失107622.87-45454.3元=62168.57元已由(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罗忠贵]。综上,李伟明、紫金车站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偿45454.3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再次,虽然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免赔的是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对事故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免赔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应受益人的所有损失,且(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李伟明负担该案2430元受理费中的1860元,因此,李伟明、紫金车站请求该1860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没有依据,予以驳回。此外,关于紫金车站为粤PS06**号车辆支付的修理费2285元,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且保险公司对赔偿该费用也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紫金车站和李伟明赔偿保险金45454.3元;二、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紫金车站和李伟明赔偿保险金2285元;三、驳回紫金车站和李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7元,紫金车站和李伟明负担19.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紫金客运公司,紫金车站和李伟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紫金车站和李伟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伟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紫金车站答辩称:紫金客运公司系因紫金车站改制更名而来,目前两者系同一主体,紫金客运公司和紫金县交通局已出具证明证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是紫金客运公司,但紫金客运公司与紫金车站系同一主体,故紫金车站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伟明驾驶粤PS0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伟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李伟明也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认为紫金车站和李伟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