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凌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李某、李凌伟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已依法讯问上诉人许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李凌伟、李某经事先商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西三里南宁市二十八中学大门附近,由李凌伟望风,李某负责开车接应,许某徒步接近被害人黄某后抢走其挎在肩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抢夺得手后,许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苹果5手机案发时价值2138元。2、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李某、农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一巷邓屋百货商店附近,由李某开车接应,农某放风,许某徒步接近被害人罗某,抢走其一个挎包(包内有红米手机一台、现金7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红米手机案发时价值594元。同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大新县朋来阁宾馆将许某抓获,并查获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8月20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南宁火车站出站口将李凌伟抓获,并查获涉案红米手机一部。涉案苹果5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农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李某、李凌伟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李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许某、李某抢夺两次,抢夺财物价值2902元,李凌伟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2238元,三被告人抢夺财物价值均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某、李凌伟在分别参加的抢夺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凌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李凌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许某上诉称,其是受同案人李凌伟指使实施犯罪,并非其主动提出抢夺,应是从犯;所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因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许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李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李凌伟在各自参加的共同抢夺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凌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许某提出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参与二起抢夺,均亲自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作用应以主犯论处,一审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已作出从轻的处罚,量刑不无不当。故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春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