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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年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拾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朱年生,拾建军,朱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拾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迅。委托代理人拾建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年生、拾建军、朱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07时55分左右,拾建军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吴江区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奥林清华枢纽站对面临时停车,其乘员朱迅开车门时,与沿鲈乡南路同方向行驶朱年生驾驶的吴江A060200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年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年生受伤后至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朱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4拓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10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年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朱年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事发后,拾建军向朱年生垫付了37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徐州公司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别。201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团村村委会进行了调查,经了解,朱年生具体从事水电及村委会调解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朱年生一直未上班,其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3)第01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朱年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00元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朱年生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4309.5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朱年生的损失合计为159819.56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原告朱年生的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给付朱年生各项赔偿共计160233.56元(包括医疗费543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朱年生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6869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朱年生、拾建军、朱迅认为根据拾建军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朱迅是在拾建军的指导下开门下车,故拾建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徐州公司认为朱迅开车门,妨碍道路内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故朱迅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虽然朱迅坐在车辆后排无法观察车辆侧面通行情况,遂在听到拾建军的“开门”指令下开门而发生碰撞,但根据拾建军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由于拾建军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导致朱年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车辆后方驶入车辆左侧,而朱迅未对后方车辆进行全面观察,仅凭拾建军的指令就打开车门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即拾建军和朱迅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年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徐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拾建军驾驶苏C×××××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平安徐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朱年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平安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朱年生112792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7027.56元,根据拾建军与平安徐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徐州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拾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徐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23513.78元,并承担鉴定费1260元,合计24773.78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拾建军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后朱迅在拾建军的“开门”指令下开门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对外所负责任,故对拾建军对外所负的连带责任,平安徐州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平安徐州公司应赔偿朱年生23513.78元,并承担鉴定费1260元,合计24773.78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49547.56元。事发后,拾建军已经支付的37000元,应视为代平安徐州公司垫付款项,平安徐州公司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2元,其中直接给付朱年生76422元,代朱年生返还被告拾建军36370元(已扣除诉讼费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年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4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年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拾建军和朱迅各负担315元,从拾建军的垫付款37000元中直接扣除(已扣除)。朱年生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徐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对外所负责任,故对拾建军对外所负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拾建军使用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拾建军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非应由拾建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513.78元。被上诉人拾建军、朱迅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拾建军系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其违规停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年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吴江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本起交通事故系因拾建军驾驶苏C10E**小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清华公交枢纽站对面并临时停车时,该车乘员朱迅打开车门,车门与沿着鲈乡南路同方向行驶的朱年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朱年生受伤,两车受损。就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拾建军和朱迅分别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而受害人朱年生并无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各方当事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的认定,换言之,是对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事实认定,而非对拾建军、朱迅对朱年生在事故中死亡的过错比例及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定。机动车乘员上下车开关车门的行为可能给通过该车附近的其它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不当的开关车门行为可能导致事故。拾建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除了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外,在临时停车时,亦应在车内乘员开车门下车时,对本车附近车辆、行人通行情况和乘员开车门的恰当时机负有观察、提示和管理之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后排乘员朱迅系在拾建军的“开门”指令下打开车门,故拾建军就朱迅下车开门存在疏于观察和正确提示的过错行为。拾建军、朱迅就导致朱年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存在意思联络行为,因此两人存在共同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原审判决拾建军、朱迅对朱年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参照交警部门关于拾建军、朱迅负事故同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拾建军、朱迅在连带责任内部应当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并非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它人员之过错所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损失为保险标的。苏C10E**小轿车后排乘员朱迅打开车门的疏忽大意的过错所致朱年生的损失并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换言之,商业三责险仅承保机动车驾驶人拾建军在连带责任内部因其停车、指示不当的自身过错而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不赔偿机动车乘员朱迅因其开门不当的过错所致的另外50%的责任。据此,对于朱年生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7027.56元,由平安徐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朱年生23513.78元,并承担鉴定费1260元,合计24773.78元。朱年生的其余损失计23513.78元,由朱迅负责赔偿。因为事发后,拾建军向朱年生垫付了37000元,且拾建军与朱迅存在姻亲关系,故该款项中的23513.78元应视为拾建军替朱迅向朱年生支付,超过23513.78元的13486.22元应由朱年生向拾建军返还。拾建军、朱迅就上述款项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判决平安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外所负的连带责任的实体处理不当,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年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朱迅向朱年生赔偿23513.78元(已履行),朱年生向拾建军返还134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五、驳回朱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拾建军和朱迅各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拾建军、朱迅负担。上述款项已经预付的,不再退还,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