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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租赁王某甲位于朝阳小镇小区十七号楼门市房,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突击游戏机(八座)一台,捕鱼机(十座)二台,共十六个座位能正常使用,组织姜某甲、王某乙、叶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截止案发,孙某某非法获利四千余元。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机三台及相关设备,孙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四千元。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闻某某、王某丙、姜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赌博机认定书,辩认笔录,赌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