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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与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吴华平、黎育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汪飞,咸宁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平,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华平。被告黎育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与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吴华平、黎育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并根据贷款审查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申贷文件。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5月24日,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华平、黎育兵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帐户支付了50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调查,被告近期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财务恶化,已资不抵债,严重危害到原告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亨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公司贷款发放单、受托支付单、银行帐号明细,证明借款及其约定。4、房产证、土地证担保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抵押情况。经被告吴华平、黎育兵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吴华平、黎育兵未提供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提出贷款请求,并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申贷文件。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2000111100113050019),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时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00111100213050019)和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编号0242000111140627003100),约定: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7.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本。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锡山工业园房产(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201**号、020144号、0195**号)、土地(隽国用(2011)第000506号)办理抵押手续,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84**号房产他项权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隽他项(2013)第00018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吴华平、黎育兵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帐户支持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至2015年6月8日下欠2310.55元)。近期以来,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已资不抵债,丧失还款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抵押物且有优先受偿,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得知被告财务恶化,无法履行主要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请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借款以其土地、房屋担保,并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抵押成立,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华平、黎育兵为借提供担保,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到还清日止。2015年6月8日前下欠2310.55元)。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陈左孟审 判 员  徐峰凌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