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民初字第06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990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姚某甲,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日认识,随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4日,双方自愿到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并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同时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以至于长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小孩出生以后,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小孩经济上的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3、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婚后有些小摩擦,但是都属于正常的家庭吵闹现象,婚姻生活中被告有让原告觉得不满意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为了小孩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