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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健全与安春玲、彭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全,安春玲,彭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全,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吴雁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春玲,住河南省武陟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铁辉,住广东省罗定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梁健全因与被上诉人安春玲、彭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铁辉是在广东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2012年6月15日,梁健全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491QE64417,车辆识别代码:LSYKF7A602K002714)的金杯牌S6480A2/E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彭铁辉。彭铁辉向梁健全出具《收购凭据》,并约定“2012年6月15日11时0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2012年6月15日11时00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买车人负责”,但没有约定过户登记等条款。梁健全和彭铁辉分别以“转让人”和“车行档主(经手人)”的身份在该《收购凭据》署名,并确认待彭铁辉找到下手买家后由梁健全与卖家直接办理转移登记等过户手续。梁健全已收取转让款5000元并在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彭铁辉。2012年9月6日,彭铁辉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安春玲,并通知梁健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广东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买方为安春玲,卖方为梁健全。9月10日,梁健全与安春玲在彭铁辉的陪同下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查验、远程核档等相关手续,彭铁辉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安春玲。之后,梁健全和彭铁辉均无法联系安春玲,而安春玲至今也未办理选取新车牌号码的手续,致使涉案车辆登记仍登记在梁健全名下。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涉案车辆共发生23宗交通违章行为,均未获处理。梁健全以彭铁辉、安春玲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彭铁辉明确地予以拒绝,且安春玲下落不明,梁健全遂诉诸原审法院。梁健全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梁健全与安春玲以及彭铁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原车牌号码粤A×××××的金杯牌S6480A2/E小型客车(发动机号491QE64417,车辆识别代码LSYKF7A602K002714)由安春玲归还给梁健全,由梁健全自行处置;2.安春玲、彭铁辉连带承担上述车辆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该车辆实际归还给梁健全之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风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春玲、彭铁辉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梁健全主张其与安春玲、彭铁辉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梁健全作为委托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彭铁辉,彭铁辉以自己的名义转让涉案车辆并从中赚取差价作为行纪行为的报酬。彭铁辉辩称其为梁健全与安春玲转让涉案车辆事宜提供居间服务,而后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梁健全与彭铁辉仅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为,在梁健全与彭铁辉之间,对涉案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非行纪合同关系亦非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梁健全既不享有行纪活动的指示权,对彭铁辉二次转让所获得的差价也不享有收益权;同时,彭铁辉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安春玲,并直接获得两次转让的差价。可见,本案现有的证据所呈现的交易事实并不符合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梁健全与彭铁辉以及彭铁辉和安春玲之间各自形成彼此独立但亦存在一定牵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常见的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梁健全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彭铁辉寻找的下手卖家即安春玲,而不是直接过户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彭铁辉。显然,彭铁辉已经履行了与梁健全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安春玲怠于履行过户义务不能成为认定彭铁辉违约的法定事由,并且双方未对出现此种情形的应对措施进行任何约定,故梁健全要求解除其与安春玲、彭铁辉之间的合同关系、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梁健全没有缴纳自交付之后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其它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也予以驳回。梁健全已在2012年6月15日11时00分将涉案车辆交付彭铁辉,彭铁辉也在2012年9月10日将之交付给安春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行为完成时即已发生相应的转移。虽然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梁健全,但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梁健全有权要求安春玲、彭铁辉各自承担自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发生的法律风险及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梁健全行使上述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梁健全主张判令彭铁辉和安春玲连带承担自2012年6月15日11时00分起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与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相悖,且不宜以判项的形式作出,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受理费,虽然原审法院驳回了梁健全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了安春玲构成违约之事实,并且对梁健全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决定除30000元损失赔偿以外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受理费由安春玲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健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梁健全负担550元,由安春玲负担100元。判后,梁健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完全无视彭铁辉并非涉案车辆车主、并不是该车辆买卖关系中真正买方的事实,也没有注意到期并未向梁健全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梁健全实际系与彭铁辉建立买卖关系且彭铁辉已对梁健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颠倒客观事实,也毫无法律依据。(一)彭铁辉是二手车行老板,其签合同收购二手车再转手卖出,但其并不是真正的买家,安春玲才是买家。在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是梁健全与安春玲,彭铁辉仅是协助双方办理手续,起到经纪和居间的作用,由始至终在主观上没有成为买家的意思,在客观上也没有过户登记成买家的行为,这充分证明实际建立买卖关系的是梁健全与安春玲;(二)即使梁健全与彭铁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已交付彭铁辉且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5日起涉案车辆所有责任与风险均由彭铁辉承担的情况下,彭铁辉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自该日起所有责任与风险,包括车辆违章的责任,并依车管所要求完成整个交易,变更车辆登记。现阶段车辆未予过户致使梁健全承担违章责任,是彭铁辉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免除其全部责任毫无理由。二、无论买方是谁,梁健全均完成了自己所有的合同义务,交付了车辆,手续也已办完,仅因车辆仍登记在梁健全名下便承担大量违章责任及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与风险,这对梁健全极不公平。安春玲、彭铁辉的违约及侵权行为侵犯了梁健全的权益,理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公平。三、安春玲、彭铁辉拒不依照车管所要求完成新号码的选取等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已被白云区交警扣押且安春玲已失踪,客观上无法且不能强制其完成新号码的选择,整个交易无法完成,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梁健全完全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法。综上,梁健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春玲无答辩。被上诉人彭铁辉答辩称:我方认为已完成己方的责任,之后的其他责任应由安春玲承担。过户的事情我已履行,安春玲之后没有去选取车牌号,没有完成整个过户手续,是我方无法控制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核得知,涉案车辆因违法未处理,已被强制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梁健全与彭铁辉及安春玲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是梁健全原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二手车买卖。梁健全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其和彭铁辉、安春玲之间的关系认定,认为其是与安春玲订立买卖合同,彭铁辉仅是其与安春玲之间的中间人,提供行纪或居间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然而本案中,梁健全与彭铁辉之间签订的是《广州市南洲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收购凭据》。在该收购凭据上明确载明,梁健全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彭铁辉,总价款为5000元。而在出具收购凭据当日,梁健全收取了5000元并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彭铁辉。在此之后,除非出现收购凭据中所出现的车辆信息不合法或做过出租车的情形,彭铁辉无论是否能够将该涉案车辆出售,均不能要求退车退款。同时,无论彭铁辉将涉案车辆卖给何人,梁健全均无选择权,对于彭铁辉以何价格出售也无决定权,更不能要求超过5000元部分的价款,仅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由此可见,对于梁健全而言,彭铁辉除了交付价款外,并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梁健全既无下一步合同订立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也无向彭铁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梁健全主张彭铁辉系中介、行纪或居间服务提供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梁健全与彭铁辉订立收购凭据并向彭铁辉交付车辆、彭铁辉已向梁健全支付价款,彭铁辉已向安春玲交付车辆、安春玲已向彭铁辉支付价款的事实,认定梁健全与彭铁辉之间、彭铁辉与安春玲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由于梁健全与彭铁辉订立收购凭据后,已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与彭铁辉,再由彭铁辉自行选择安春玲进行交易,因此虽然在二手车销售发票上载明卖方为梁健全、买方为安春玲,亦只是为了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需要,在有其他直接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梁健全与安春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如上所述,梁健全与安春玲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梁健全与彭铁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梁健全要求解除其与安春玲及彭铁辉之间的买卖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纠纷缘于安春玲付款提车后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大量交通违章登记在梁健全名下。涉案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留并被强制注销,梁健全要求返还该车辆已无现实可能。而梁健全并未向交警部门缴纳罚款,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安春玲或彭铁辉向梁健全支付等额款项亦属合理。在安春玲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是否发生过侵权事故,现在不得而知,亦无证据证明。由于机动车经常存在登记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同的问题,在发生侵权事故时,登记人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根据个案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因此,梁健全在未有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事故存在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未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完全排除登记车主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健全可在今后发生相应纠纷时,在个案中作出具体有针对性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健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梁健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