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冯可可、周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冯可可,周芳,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冯可可。被告:周芳。被告:陈某。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冯可可、周芳、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王冬连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可可、周芳、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连起诉称:被告冯可可、周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冯可可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冯可可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冯可可、周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可可、周芳、陈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冬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可可由被告陈某担保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可可、周芳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冯可可、周芳、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可可与被告周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被告冯可可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冬连(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即100000元(小写),该款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本借条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人冯可可、保证人陈某。”被告冯可可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可可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冯可可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冯可可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可可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冯可可、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冯可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可可、周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可可、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建伟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建伟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可可、周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冯可可、周芳、陈建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