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1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王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王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08号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7073-3。法定代表人刘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方丽,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淮,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王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柯方丽、被告王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王淮居住的北京市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淮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现王淮拖欠2008年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717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淮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7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淮承担。被告王淮辩称:认可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也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交物业费期间和房屋建筑面积。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2007年交物业费的时候,物业服务态度不好,所以之后的物业费就没有交纳,且物业收费过高。经审理查明: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X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淮系涉诉房屋即北京市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石各庄物业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现王淮拖欠石各庄物业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王淮提交照片九张,以证明小区绿地无人管理,且楼道无人清扫。石各庄物业对九张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收费标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石各庄物业与王淮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石各庄物业为王淮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淮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王淮有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王淮不认可石各庄物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石各庄物业提交的证据,石各庄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对石各庄物业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但通过王淮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石各庄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对王淮应交纳物业费予以扣减。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二○○八年度至二○一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