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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陶某。被告李某。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家重男轻女,原告被迫引产一次。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劣行不改。对原告父母不忠不孝,原告母亲的六十大寿竟然不理,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和虐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家庭收入一分钱不给原告,被告多次逼原告出去务工。原告在社区被评为贤德(媳妇)称号。被告的以上情节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固定楼房与轿车,共同财产约两百多万左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两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欣由被告抚养;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生下女儿李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下女儿李某乙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母山小区XX栋(该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一汽奔腾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湘A×××××);因被告李某经常打原告,且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李某动手打原告,行为不当。原告陶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是法定离婚理由,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应正确的处理夫妻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陶某本次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