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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友生与王忠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生,王忠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姜友生。被告王忠才。原告姜友生与被告王忠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友生及被告王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友生诉称,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王忠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来桥镇新程村9组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友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40元、车辆损失800元,并经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忠才支付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元及车辆损失800元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仅是右手背擦伤,最多需要休息3-5天,且原告治疗仅是消炎,并没有骨折等症状,根本不需要休息1个月,且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存在瑕疵,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只有10天并非15天,且原告提供的务工单位扬中市新征电动车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儿子姜士中,因此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王忠才持C1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来桥镇新程村9组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姜友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忠才、姜友生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8XXXXXX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忠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友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右手背多处擦伤,于当日在西来桥卫生院进行诊治,花去诊疗费41.0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主张40元)。当日医师秦冬云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右手背多处擦伤,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2月1日,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半个月。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此外,原告姜友生庭审中提供了扬中市新征电动车配件厂的工资发放表2份及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扬中市新征电动车配件厂工作,年收入为4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扬中市新征电动车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姜士中系原告姜友生之子。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花去维修费800元,对此被告王忠才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申请书、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车损价格评估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忠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时日10.1.1标准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日为7-15天的规定,鉴于原告右手手背擦伤的伤情及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原告生于1953年1月3日生,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年逾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公司实际已成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公司已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亦认可其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综上,原告姜友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0元、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友生人民币2040元。二、驳回原告姜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忠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忠才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