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平与李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李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39号原告周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李朝阳,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瑶,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周平诉被告李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被告李朝阳,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4年12月28日11时10分,在东城区肿瘤医院对面东二环主路上发生四车追尾事故,原告系第三辆车,原告车辆在已经停稳的情况下被第四辆车严重追尾并导致与第二辆车尾相碰,造成原告本人车辆受损。前门交通大队民警现场鉴定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8430元、交通费21元。被告李朝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我驾驶车辆投保了,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定书上B、C没有签字,李朝阳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10分,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主路肿瘤医院对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被被告李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追尾,造成多车追尾,原告车辆位于中间位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朝阳负全部责任,周平无责任。李朝阳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李朝阳拒签。经询,李朝阳表示其向交管部门申请复议未被接受。李朝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8430元、交通费21元。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修理费数额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李朝阳负全部责任,李朝阳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依照法律程序提出异议且有权机构对该认定结果进行修正的相关证据,故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李朝阳负事故全部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周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李朝阳予以赔偿。就周平的诉讼请求,修理费,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朝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平修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元;二、被告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平交通费二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