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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菊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XX原告李秋菊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139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139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及买卖合同关系,我的朋友李占山以前欠我钱,所以他往天和搅拌站送材料,但是挂在我名下,即他向天和送材料,天和与我结算后才能变现,后来他不欠我钱了,但也往天和公司送材料,仍挂在我名下,李占山欠原告告钱,所以将债务转移给我,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原告起诉的钱数只是一定数额的混凝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供用混凝土(天和)3139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向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挂在被告户头,由该公司向被告结材料款,并称被告已经与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故被告应将结算款给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与该公司未发生结算标的。上述事实,由《欠款》、对账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原告与案外公司有账务往来,挂在被告户头,由案外公司向被告结算货款,如被告被告与案外公司结算而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其与案外公司账务挂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已经与案外公司结算,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笔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秋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