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7日晚酒后无证驾驶川ZX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洪雅县将军乡丰源特钢机械厂出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20时03分许,车行至洪雅县青衣江大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封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