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敬朋凤与蒲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朋凤,蒲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61号原告:敬朋凤,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蒲贵,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朋凤诉被告蒲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朋凤,被告蒲贵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朋凤诉称:敬朋凤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5)592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3.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50元;4.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7995元。原告敬朋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中山市大涌镇永顺制衣厂工商登记资料;3.考勤卡3张。被告蒲贵辩称:敬朋凤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根据,蒲贵无需支付敬朋凤任何款项,理由如下:1、敬朋凤、蒲贵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2、蒲贵聘请敬朋凤工作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敬朋凤在蒲贵处工作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被告蒲贵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8月份工资签收单。经审理查明:敬朋凤在蒲贵经营的“永顺制衣厂”任职烘干与脱水工,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月薪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工商行政部门查询,“中山市大涌镇永顺制衣厂”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成立,并于成立当天注销。敬朋凤称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蒲贵则称敬朋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敬朋凤、蒲贵未约定固定的月出勤天数,敬朋凤称有货就上班,无货就不用上班,无论上班与否每月均可得工资5000元,敬朋凤还称其每天上班12小时,2014年2月至8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0天、16天、30天、26天、29天、30天、12天,蒲贵未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及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并提交2014年2月、7月、8月的考勤表佐证。蒲贵只确认2014年7月、8月考勤表的真实性,称敬朋凤于2014年7月才入职,敬朋凤每月5000元工资已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提交敬朋凤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明细佐证:2014年7月工资明细反映敬朋凤当月出勤天数31天,基本工资5000元,有“敬朋凤”签名确认字样;2014年8月工资明细反映敬朋凤当月工资2470元,有“敬朋凤”签名确认字样。敬朋凤只确认2014年7月工资明细签名的真实性,另外明确表示不对2014年8月工资明细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蒲贵未支付敬朋凤2014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蒲贵称已对敬朋凤的工作岗位实施降温措施,但未提交相关依据。另查:敬朋凤于2015年2月10日以蒲贵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3.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600元(每月200元);4.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3184元。该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蒲贵支付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6月至同年8月高温津贴450元,以上合计3450元;2.驳回敬朋凤其余的仲裁请求。敬朋凤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蒲贵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招用敬朋凤做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根据敬朋凤、蒲贵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敬朋凤的入职时间问题。敬朋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蒲贵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认为,蒲贵虽为非法用工,但对敬朋凤的入职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由于蒲贵未能提供敬朋凤的入职登记表,蒲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敬朋凤的主张,认定敬朋凤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关于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敬朋凤主张蒲贵拖欠其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蒲贵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认为,由于本院已认定敬朋凤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蒲贵对敬朋凤2014年5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采信敬朋凤的主张,蒲贵应付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关于敬朋凤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问题。经双方确认的2014年7月工资明细反映敬朋凤该月出勤31天,收取基本工资5000元,可知该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整月出勤工资,以敬朋凤所主张的出勤时间即满勤、每天工作12小时进行核算,敬朋凤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731.34元{5000元/月÷[8小时/天×21.75天/月+(12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月×150%+12小时/天×(30天/月-21.75天/月)×200%]×8小时/天×21.75天/月},高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故本院认定敬朋凤每月收取的5000元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敬朋凤要求蒲贵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敬朋凤的高温津贴问题。由于蒲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敬朋凤的工作场所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蒲贵应以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敬朋凤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450元(150元/月×3个月)。关于蒲贵是否应付敬朋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问题。蒲贵因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非法用工,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敬朋凤要求蒲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敬朋凤2014年5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6月至同年8月高温津贴450元,以上合计3450元;二、驳回原告敬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敬朋凤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第6页共6页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