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龙与李乾君、詹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李乾君,詹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张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乾君,凤阳县总铺中学教师。被告:詹明,凤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原告张龙与被告李乾君、詹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李乾君、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诉称: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夏兰松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龙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由李乾军、詹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张龙将15万元汇入夏兰松的账户中。但夏兰松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到后来甚至无法联系。请求判令李乾君、詹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3000元的义务(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利息以每月2%续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乾君辩称:本案被告应该是夏兰松,我们担保的责任是夏兰松没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才由我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夏兰松在总铺街上有三间门面房,在凤阳商贸城有一套住房,夏兰松有能力偿还。在我们担保时,借条上没有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詹明辩称:同意李乾君答辩意见。张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张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李乾君、詹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4年1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夏兰松于2014年11月14日借到张龙1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五分。李乾君、詹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张龙有权利直接起诉保证人。李乾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把夏兰松列为被告,因为夏兰松有履行能力。借条上担保日期,自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开始。詹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夏兰松已经还过几个月利息了。张龙起诉讲一直没还利息是不对的。担保时借条上没有利息五分的字样。张龙辩证意见为:利息给了一个月的7500元,以后就没给过了。李乾君、张龙担保的时候,借条上没有“利息5分”的字样,当时口头约定是五分,后来两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在两担保人走了以后,夏兰松才注明“利息5分”。夏兰松借款约定利息5分,两担保人知道。“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起”是笔误,应该是还清之日止。如果借款本息付清了,就不存在担保责任了。李乾君、詹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龙提交的证据1,李乾君、詹明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龙提交的证据2,詹明无异议,但认为夏兰松已还过几个月利息,担保时,借条上没有“利息5分”字样;李乾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把夏兰松列为被告,借条上担保日期,自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开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夏兰松向张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龙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5分。夏兰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詹明、李乾君在担保人处签名。詹明签名处下方打印有“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起)”字样。在詹明、李乾君签名担保时,该借条上没有“利息5分”字样,该字样在詹明、李乾君签名担保离开后,由借款人夏兰松签注。2014年11月15日,张龙通过银行卡向夏兰松账户转款142500元,预扣7500元利息。因张龙向夏兰松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条上,詹明签名担保下方注明“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李乾君签名担保处未注明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詹明、李乾君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龙仅以李乾君、詹明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条上注明的担保时效为: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起。其中“起”应属笔误,应为“止”。因为,该语句前为“始”,后为“起”,语句不通,且违反常理,也违反约定的本意。综上,李乾君、詹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龙实际借给夏兰松的借款为142500元。在李乾君、詹明签名担保时,该借条未注明“利息5分”,应视为李乾君、詹明仅对夏兰松借款本金142500万元提供担保。故,对张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乾君、詹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龙借款142500元;被告李乾君、詹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兰松追偿。二、被告李乾君、詹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332元,由被告李乾君、詹明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