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泽钰与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叶泽钰。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何纯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泽钰与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泽钰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3楼363、365室商户,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系该商铺的有权转租方,就租赁事宜向原告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70,46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后被告与商场产权人案外人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展业公司之间就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二楼(西侧)、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告解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70,464元。在诉讼过程中,就原告于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的租赁情况,原告补充说明如下:2010年2月,以原告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众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止,并以上海众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交付了租赁保证金。2010年5月,原告在系争房屋处注册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龙发钻石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处实际经营,上海龙发钻石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被注销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又以本人名义在系争房屋处注册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继续沿用上海众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外求学归来,与被告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该合同原件于2013年底被被告收走,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合同复印件。2014年3月,原告搬至商场206室经营,重新与商场产权人就206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前往工商部门换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更新了经营地址。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收据上所盖印鉴与被告使用印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上海众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收款内容为“363/365室保证金”,金额为70,464元。被告曾与案外人展业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2013年11月27日生效的(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61号、1462号、146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展业公司之间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二楼(西侧)、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被告应于前述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丽水路XXX号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二楼(西侧)、三楼、四楼、五楼、六楼房屋。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底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第1.1条载明:“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转租权的座落在上海市丽水路XXX号的3楼363/365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合同复印件第3.1条载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该合同复印件第7.1条载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464元。”另查明:上海众众珠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叶建新,系原告父亲。上海龙发钻石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363、365室,该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鑫瑞珠宝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经营者为原告。目前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丽水路XXX号206”,营业执照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本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61号、1462号、1463号民事判决书、《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级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供案件系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保证金收据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就其在系争商场租赁情况的说明,本院足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363、365室商户,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保证金70,464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对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提出鉴定申请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其已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生效判决,被告现已丧失对相关商铺的转租权利,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于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泽钰返还保证金人民币7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4.64元,由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暨秉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