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匡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吐中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1号,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为450余万元,按照级别管辖之规定应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属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西域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