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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芹兵与彭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兵,彭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刘芹兵,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何丽银、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民,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芹兵与被告彭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兵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兵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城市一号”小区其中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腻子。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6590元,并支付利息2260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自2014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并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146590元。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这10000元的付款就是《欠条》上方所记载的2014年4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元。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刘兵”为笔误,应当为刘芹兵,且被告对尚欠原告146590元材料款予以认可。被告彭振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城市一号”小区其中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腻子。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9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兵材料款壹拾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146590元,欠款人:彭振民”。同时,在该份《欠条》上方有原、被告的对账记录,载明:“彭振民(城市1号),2013年春节前欠¥76810元;2013年4月18号:彭振民支付伍万元正(整)(¥50000元);5月23号:彭振民支付壹万元正(整)(¥10000元);8月11号:彭振民支付贰万元正(整)(¥20000元);9月9号:彭振民支付壹万元正(整)(¥10000元);2014年4月16号:彭振民支付壹万元正(整)(¥10000元);余欠:146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姓名为“刘兵”,但因原告自认“刘兵”系其常用名,且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其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认可尚欠其货款146590元的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凭证所显示的转账记录与《欠条》上方原、被告对账记录所记载的2014年4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刘兵”即为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腻子,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视为被告已收到标的物并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承担利息方式主张违约责任,计息标准为年利率6.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590元货款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芹兵支付货款14659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彭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