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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于忠诉曹新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忠,曹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于忠,男,57岁,住第八师136团。委托代理人:刘永旺,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新军,男,41岁,住第八师136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北路8号。负责人:蔺星。委托代理人:刘晓飞,石河子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于忠与被告曹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旺、被告曹新军、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忠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陈于忠与被告曹新军在克拉玛依市小拐乡九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新军将原告撞伤,事后二人于2011年5月23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新军赔付原告因车祸产生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各项费用共计58622.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赔付协议,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曹新军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8622.7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新军针对2011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2、住院费发票一张、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发票2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住院费22818.35元、门诊费6268.4元。3、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三份、136团克拉玛依建安公司房建营出具的误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误工费112天×230元=25760元。被告曹新军辩称:虽然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新军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新军签订的赔偿协议应由天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曹新军的赔偿协议进行起诉,故被告天安保险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天安保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曹新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曹新军达成的赔偿协议上并无天安保险签字确认,故被告天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曹新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上并无被告天安保险的签字,故赔偿责任仍应该由被告曹新军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曹新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曹新军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曹新军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以230元每天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没有被告天安保险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曹新军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陈于忠与被告曹新军在克拉玛依市小拐乡九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曹新军将原告撞伤,事后二人于2011年5月23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新军赔付原告因车祸产生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58622.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曹新军要求履行赔付协议,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曹新军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判决被告曹新军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曹新军因在天安保险购买肇事车辆的保险,故申请追加被告天安保险,本庭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曹新军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安保险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陈于忠与被告曹新军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3、如果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具体赔偿金额应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2:原被告双方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新军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陈于忠各项损失。合同债权作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否则合同债权不得及于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人。被告天安保险不是赔偿协议当事人,因此被告曹新军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曹新军在协议中约定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对于具体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检查治疗费、医药费,原告主张29086.75元。经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发票查对,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日为112天、其中住院治疗21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方提供由新疆第八师136团克拉玛依房建营出具的车祸事故务工报告,证明原告每天误工费为23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故误工费本院认定应为15232元(49668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2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陈于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5232元、营养费315元,合计4515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军赔偿原告陈于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51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