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益平与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平,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徐益平。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王祥。原告徐益平为与被告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祥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祥不服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益平起诉称:被告王祥向原告购买热水袋。2013年7月16日经被告签名对账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395390元,已付货款228600元,退货23814元,尚欠货款14297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祥即时偿付货款142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祥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案外人义乌市三阳日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热水袋业务,被告当时只是作为公司的采购员签字确认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益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王祥尚欠原告货款142976元的事实。被告王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的确是本人签字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货款是案外人义乌市三阳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王祥当庭向本院提交银行卡查询资料1份和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案外人义乌市三阳日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俞炳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00元、原告是与案外人义乌市三阳日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辩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对账单抬头客户名称与签名确认落款均为被告王祥,故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案外人义乌市三阳日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热水袋业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益平货款142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涤鑫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