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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与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奎顺。委托代理人俞君。被告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钦。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浆等原料,截止2015年1月,累计结欠货款1458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浆、明胶等原料,共计货款42089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某等在发货单上签收,原告开具了所有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以抵扣。2015年1月,被告方工作人员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1185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计95300元。至今尚欠货款为145885元。因原告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4份、增值税发票8份、对账单1份、认证抵扣证明8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百度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佳友精化有限公司货款1458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5885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诉讼保全费1249元,合计446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