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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实娃与张军利、苏莉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实娃,张军利,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赵实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利,男,汉族。被告苏莉,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实娃与被告张军利、苏莉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实娃诉称,原告家原有祖遗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1987年原告父亲以其名义给原告申请宅基地一份,原告当时因经济困难只建了四间房的根基,1993年原告在已经扎好的根基上修建四间平房后与父母分家,原告一家四口在新房居住生活,原告父母及被告张军利在老房居住生活。1993年初政府丈量宅基地时原告父母让把原告建的房屋确权到原告名下,原告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后,1993年3月原商州市政府给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经村委会批准,原告在房屋院子修建灶房三间、猪圈两间。2000年二被告结婚,因老房破旧,原告母亲让原告腾出一间房屋借给被告暂时居住结婚,出于兄弟之情,原告同意。被告婚后半个月便迁居到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被告苏莉家居住至今,但其迁走时故意将其部分家具未搬离,给原告一家居住带来不便。原告现房屋已成危房,村干部多次要求原告尽快拆除重建,但二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有他的份额为由,在村中散布谣言,致原告无法拆除危房进行重新修建。综上所述,原告现居住的四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四间平房及灶房所有权完全归原告所有,与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借住原告房屋结婚不领情,反而将放置在原告家中的部分家具故意不搬走,又凭空造谣称原告房屋有他一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原告现居住的四间房屋及灶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存放在原告家中的物品旧沙发、梳妆台、橱柜各一个搬离。被告张军利、苏莉辩称,张军利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比其大18岁左右,由于父亲是农村的老实人,原告自然成了一家之主。1986年前后,由于家里人多老房居住困难,母亲就以全家七口人的名义申请了一份桩基地,庄基地登记的名字写的是我父亲。当时盖房说的是全家把房盖起后,给被告张军利分一间半居住,待张军利成家后,有钱并将老房卖掉负责将新房二层建起,然后兄弟二人各上下二间。房屋建起后,张军利居住一间半,原告居住在另两间半房屋中。原告提到的1993年发放的《庄基使用证》只能证明桩基面积及四址。并不能代表房屋的所有权,也就不能说明房屋是原告的。因为那时张军利参加工作,户口未在家,也没有成家,必然庄基证老房是以父亲名字办理,新房以原告名字办理。2000年元旦张军利结婚时原告同意将张军利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变成两间房屋供其结婚使用,春节过后,张军利为妻子苏莉上班方便就搬到城里岳父家居住了一间房,从家里拿东西时只带走了电视机和一些生活用品,剩余都在家。原告随后就搬到被告结婚住的两间房屋居住,当时被告苏莉不同意,原告称为了照看后院的猪。2004年5月,被告回家发现原告在新房西边前建灶房,问母亲和原告,母亲称房前屋后地方大,待被告有钱想咋建房都行。母亲去世后,被告张军利才知道原告在张军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祖遗房屋卖掉,建了新房西边的灶房,问原告时其称是母亲把房屋卖了看病用。后就张军利建房事情兄弟二人达成协议,原告在2010年就给村上写了建房申请。在被告解决建房周边关系时,原告称被告如建房还要拆除原告东边一间房屋,其住还需重新改造,其没有钱,待国家征地分了钱兄弟二人一同建房,因被告也没有钱,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称给被告买了一份庄基,让被告出钱,因被告苏莉不同意,建房事情就此搁置。由于双方属于同胞兄弟关系,所以应维持确认兄弟二人于2010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原告居住的新房给被告一间,后边的猪圈及全家的自留地给被告,由原告协助被告重新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实娃与被告张军利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家原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原告婚后与被告张军利及父母均在该房屋居住。1987年,原告父亲赵考荣以其名义申请庄基地一份,1988年原告在该庄基地上建起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原告一家在该四间房屋居住,被告张军利及其父母在三间老房居住。1987年,被告张军利考上学后将户口从原籍迁出落户他处,于1991年7月参加工作,现系商洛市邮政局职工。1992年3月25日,村上收取宅基地费用时,四间房屋费用系原告缴纳,老房三间费用系被告张军利缴纳。1993年3月,原商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使用缴费册时,给原告父亲赵考荣颁发了老房三间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缴费册。1996年间赵考荣去世。1996年,经原告申请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修建了厨房和猪圈。1997年11月10日,经原告主持,被告张军利就三间老房与邻居赵立夏房屋界畔问题达成了“关于赵军利和赵立夏房屋庄基四至范围庄界协议”的协议书。2000年元旦二被告结婚时,在原告修建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内居住,同年五月份,二被告搬出到被告苏莉娘家居住至今,二被告生育一个孩子,户口登记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二被告到和平社区居住时,未将放在原告所建房屋内的沙发、梳妆台、橱柜带走,二被告搬离后,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该四间房屋。2003年7月,在原告的代理下,原告母亲张招弟将老房三间卖与他人。2006年5月张招弟去世。201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赵军利的名义向所在的仙娥湖社区居委会申请建房未果,当时申请中载明赵军利有住房一间。2014年,原告准备重新修建房屋,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赵考荣申请庄基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偿使用缴费册、现金收入凭证;申请、协议书;证人李万年、蔺庆华、张永昌、李金田证言。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构峪口村6组的原告现居住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虽然在1987年是以原告父亲赵考荣名义申请的庄基地,但该房屋系原告承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确认。1993年3月,原商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用时,被告也明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房屋有其份额,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该四间房屋及其所建的厨房属其所有,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因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留在该房屋内的物品,行使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构峪口村6组的原告现居住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及厨房归原告赵实娃所有。二、限被告张军利、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沙发、梳妆台、橱柜各一个搬离房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