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建茹与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建茹。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建茹。被执行人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韩建茹与黑龙江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韩建茹均不服本院(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百盛公司称,由于韩建茹在原审时虚假陈述,将海伦一百一楼商场没有间墙的商业床位41.0256平方米说成“因百盛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占用消防通道,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1.0256平方米商铺建成建筑面积88.39平方米”,造成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误认为争议的商铺建成了88.39平方米,使得两级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标的物无法确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因此,本案在中止执行后不应当恢复执行。请求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中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确认上述两个判决书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无法确定执行标的物;驳回韩建茹的执行申请。异议人韩建茹称,韩建茹与百盛公司的案件,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认为,判决的真正含义是海伦新一百一层A区7号商铺位置无论建有多大面积,都判决给了异议人,只是商铺面积在多出41.0256平方米3%由异议人支付款项,其余多出的面积全部无偿给异议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判项进行执行,无权改变判项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的执行内容为交付41.0256平方米商铺,其改变了已生效判决的义务内容,是违法的。海伦市新一百商场内A区7号商铺地点有明确的商铺区号标志,拟执行的7号商铺位置确定且明确,完全可以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对百盛公司强制执行,将海伦新一百一层A区7号位置的商铺交付给异议人。本院经审查查明,韩建茹诉百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伦新一百商场内一层A区7号,建筑面积为41.0256平方米商铺交付给韩建茹,超过41.0256平方米商铺3%以内据实结算,除此之外无偿归韩建茹所有;第二项为,百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建茹经济补偿金1,117,774.32元。百盛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判决第二项为: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建茹违约金688,000.00元。判决生效后,韩建茹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2014)绥中法执字第51号执行案。2014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4)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需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商铺的使用面积数量应当在判项中注明,待通过审理解决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为由,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韩建茹不服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提出异议。本院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标的物明确,应予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绥中法执字第51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韩建茹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依据(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将海伦新一百一层A区7号,建筑面积41.0256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韩建茹。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应予执行。异议人百盛公司提出的两级法院生效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明确的一方面理由,是对生效的法律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另一方面提出的关于两级法院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的问题,本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已经予以认定:“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执行标的物明确,应予执行”。综上,异议人百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异议不成立。异议人韩建茹提出的本院(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与本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理由充分,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6号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文才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书 记 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