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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毅,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毅,被上诉人陈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世莲于2013年3月8日到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陈世莲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小指远节完全离断并缺损,右环指远端皮肤、甲床缺损。被告陈世莲2014年3月18日入院时的病历医嘱中载明需留陪伴一人,无终结时间。2014年4月4日,被告陈世莲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陈世莲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了5天。2014年9月12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世莲系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世莲为伤残拾级。被告陈世莲受伤期间,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世莲两个月工资共216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世莲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2081.03元。另查明,被告陈世莲受伤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2041元,内江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住院病历、被告的致残鉴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莲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应按照2041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87元(2041元/月×7月);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8838.2元(2041元/月×9月+2041元/月÷21.75天×5天),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2160元,还应支付16678.2元;原告应按照2013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65.83元(35479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应按9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被原告酌情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世莲工伤赔偿金62081.03元;二、驳回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虽为工伤,但是其并未达到伤残拾级的标准,对该伤残等级上诉人在原审中予以否认,而原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构成该伤残等级;2.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工伤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均为构成伤残等级才能享有;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仅住院17天,而上诉人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陈世莲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经过了工伤认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如果对鉴定有异议的,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支付到伤残评定之日,所以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是正确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十级;2.被上诉人是否应该享受一次医疗性补助和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3.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工伤是否构成伤残十级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是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诉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亦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十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享有一次医疗性补助和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因工受伤并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待遇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受伤之后至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时间,但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和伤残等级评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838.2元(2041元/月×9月+2041元/月÷21.75天×5天)、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160元后还应支付1667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海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龙雨江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