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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罗燚。委托代理人刘功达,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丹。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吴丹外出去向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分6次陆续还款12500.00元。2014年1月到2014年8月,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还上。按照借款协议,被告必须在离开公司前将欠款以现金方式还清,如未能还清,原告每天将按欠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不但不还款,还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故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均未见人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150.00元。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借贷关系;3.《借款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4日到被告吴丹家了解其去向等有关情况,并向其父亲吴能雄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该份笔录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丹原为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单》及《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在每月的工资与销售提成中扣除还款;如被告离开原告,必须在离开前以现金的方式还清借款,如未还清,原告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至当年10月期间,先后分6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2500.00元。201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尚欠原告借款17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即2.25%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15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起算至同年8月止。另查明,被告吴丹系金秀县三角乡人,其长期在外务工,自2014年1月份离开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后,至今去向不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丹签订了《借款单》和《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2.25%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被告从2014年1月份离开原告,但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依法计算为2450.00元(17500元×(6%÷12个月×4倍)×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归还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5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吴丹负担305元交纳本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扬审 判 员  林 华人民陪审员  肖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