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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关良、邢俊萍、张余龙、武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关良,邢俊萍,张余龙,武莲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关良,男,汉族被告:邢俊萍,女,汉族被告:张余龙,男,汉族被告:武莲菊,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关良、邢俊萍、张余龙、武莲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被告武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俊萍、张余龙、武莲菊经本院2015年7月8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武关良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邢俊萍与我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张余龙就该笔贷款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武莲菊也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武关良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张余龙、武莲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望判如所请。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武关良辩称:原告说的是对的,我确实于2014年4月30日在信用社贷款3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关良由被告张余龙担保于2014年4月30日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32万元,月利率9.51‰,逾期加罚比例50%,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后,被告武关良未向原告乡宁农商行��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邢俊萍系被告武关良妻子,且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武莲菊系被告张余龙妻子,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同意与被告张余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关良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已依约付给被告武关良借款,被告武关良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俊萍系被告武关良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被告张余龙、武莲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邢俊萍、张余龙、武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关良、邢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率按月利息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上浮50%计付)二、被告张余龙、武莲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武关良、邢俊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武关良、邢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