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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中学),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到右江区永乐乡百练村六路屯“雄郎”坡自家甘蔗地下方的一块荒地用打火机点火烧除���内杂草整地准备堆放甘蔗,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13公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火灾损失报告,林权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点燃杂草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5.1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百练村六路屯地界的“雄郎”坡黄明英的荒地处,欲帮黄明英平整后将自家种植的甘蔗收割放置在黄明英的荒地处,于是被告人黄某甲在���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荒地内点火烧杂草,由于刮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百练村11林班15-1、19-1、24-1小班内的杂灌木和被害人吴某、罗某、陈某三人合伙种植的桉树。经林业技术员实地勾绘计算,该起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6.6公顷(9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桉树4.07公顷;杂灌木1.0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罗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分局投案自首,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民警多次组织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抓捕,但因其外出务工无法执行,同时通知其家属劝返未果,后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4月8日22时许,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永安巷祥艺宾馆208号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又查明,被害人吴某于2014年1���8日申请采伐桉树火烧木,经审核,右江区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于同月20日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地点在永乐镇百练村11林班15-1、19-1、24-1小班,该申请采伐范围位于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宗地号(4510010508GMSY090041)范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玉美德、吴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示意图及照片;右江区永乐乡百练村六路屯“雄郎”坡森林火灾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图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证明;右江区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5.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黄嘉书记员黄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