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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金锁与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锁,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段金锁,农民。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村,组织机构代码70100330-0。法定代表人赵海林,总经理。原告段金锁与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及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锁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底,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租赁设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直读光谱仪及配套设备(八成新)一套,型号ARL-3460/美国热电集团在瑞士生产。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每半年为一租赁周期。租金每年12000元,乙方必须在每租赁周期开始后一月内向甲方支付本租赁周期租金6000元。甲方在本租赁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设备交付乙方。乙方须保证按期支付租金,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支付欠付租金。原告自述该合同签订后,其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底,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设备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有《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设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2014年度租金12000元并要求其返还直读光谱仪及配套设备(ARL-3460/美国热电集团在瑞士生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段金锁租金12000元。二、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段金锁直读光谱仪及配套设备一套(ARL-3460/美国热电集团在瑞士生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