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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振祁与陈志强、乐新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祁,陈志强,乐新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振祁,女,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026。委托代理人邓振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594。被告乐新顺(曾用名乐建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6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祁诉被告陈志强、乐新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祁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乐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祁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50分,被告乐新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振祁、谢嘉辉),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工业大道南路段时,与被告陈志强驾驶的粤S/37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振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新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祁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2143.6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强、乐新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及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37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护理人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56天。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认领单或银行流水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14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志强、乐新顺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50分,被告乐新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振祁、谢嘉辉),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工业大道南路段时,与被告陈志强驾驶的粤S/37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振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乐新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振祁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志强驾驶的粤S/3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志强全额垫付,后被告陈志强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10000元给被告陈志强。出院建议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东莞市桥头医院和2015年4月7日东莞东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到庭,以证实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2.5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13日被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9周岁,属城镇户口,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庭,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且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原告提交了谢顺和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到庭,以主张护理费按照谢顺和的工资3400元/月计算。另,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历内容、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乐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56天=5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无医嘱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46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3400元,因原告从事的系个体零售业,该收入未超出2014年广东国有同行业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46天=1654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户口,事故时的年龄为49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以上损失的第1-3项合计7032.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4-11项合计92146.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理赔了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陈志强,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2146.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32.50元,因被告陈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4922.75元,因肇事车辆粤S/37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2146.07元+4922.75元=97068.82元。至于被告乐新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30%即2109.75元。驳回原告张振祁对被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祁97068.82元;二、限被告乐新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祁2109.75元;三、驳回原告张振祁对被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振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2元,由原告张振祁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79元,被告乐新顺负担47元。诉讼费原告张振祁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祥胡泳姗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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