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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钟某某(又名莫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03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振甫,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发。委托代理人徐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李振甫,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发、徐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1994年前,钟某有三个女儿,1984年农历正月初一遂城舞龙时因一道墙倒塌,钟某的一个女儿被压死,另一个被压致××(断失一条腿)。为解决钟某年老生活问题,于1994年1月经廉江县横山镇谭福管理区、横山镇人民政府和廉江县民政局同意收养一名孤儿莫某某(即原告,后改名钟某某)。当时廉江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廉江县民政局在《证明》上签署“同意随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遂溪县民政局也在《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遂溪县遂城镇城内居民委员会于1995年8月8日致函遂溪县民政局,要求办理收养手续,遂溪县民政局在该函签署“根据收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子女应享受同等待遇”,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廉江市横山镇谭福村委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廉江市横山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廉江市民政局分别在该《证明》上签署“莫某某原属横山镇孤儿五保供养对象。”并加盖两单位公章。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养父钟某于1994年1月收养原告莫某某(后改名钟某某),并不是私自收养,而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和支持而收养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收养孤儿、××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的规定,属于合法收养。根据遂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关于(信访函)的复函》:“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女不属于超生,钟某某如果是依法收养的,就不属于超生。”原告养父钟某当时经是廉江、遂溪民政局同意、支持和依据《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原告,因而不属于超生。原告钟某某的户口已于1994年2月19日从廉江县横山镇迁入遂溪县遂城镇城内居委会随原告养父母钟某、郑玉莲夫妇一起。1995年原告的养父钟某因一些事情得罪了村干部,由于村干部的无理压制,致使原告钟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共计损失如下:1、1995年城内村分配宅基地,不分配原告的份额。2、从1994年至2004年,平均每人每年分红款800元,但被告不分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至2004年的分红款8800元,分配给原告个人份额的宅基地或按市场价补发原告应分宅基地的份额款。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钟某、郑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钟某、郑玉莲与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廉江县横山镇谭福村民委员会、廉江县横山镇人民政府、廉江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3、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管理区办理处向遂溪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节选;5、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遂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关于钟某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6、遂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遂常信第30号转给遂溪县遂城镇人民政府的信函;7、钟某给遂溪县计生局的《信访函》;8、遂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信访函﹥的复函》;9、广东省遂溪县公证处《公证书》;10、户口准迁证、遂溪县城镇居民定量人口粮食关系供应凭证。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答称:一、被答辩人养父母收养被答辩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答辩人养父母在未收养被答辩人前已生育四个女儿(其中一个在1984年意外死亡,一个受伤)。根据遂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局遂府法函(1995)02号《关于钟某收养孤儿的函》和遂城镇计生办的意见已明确被答辩人养父母收养被答辩人已属超计划生育子女。同时,被答辩人养父母在2000年1月20日也因收养被答辩人缴交超生费。所以,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第三十二条“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因此,答辩人当时对被答辩人的处理(不给予享受村集体福利)没有不妥。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解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管理区向遂溪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3、广东省计划生育费收据;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局遂府法函(1995)02号《关于钟某收养孤儿的函》;5、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1994年至2004年分红款领发款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原名莫某某,是广东省原廉江县横山镇谭福管理区绿塘村人,于1985年6月28日出生,其亲生父母分别于1989年3月、1991年5月去世,原告成为孤儿。原告的养父钟某共生有4个女儿,1984年遂城舞龙时因墙倒塌,钟某的一个女儿被压死,另一个女儿被压致残。为解决钟某的养老问题,经廉江县横山镇政府、廉江县民政局及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管理区办事处、遂溪县民政局同意,钟某收原告为养子,更名为钟某某,并于1994年2月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原告的户口从原廉江县迁移至遂溪县城内随养父钟某,于1994年2月19日办理农转非的遂溪县城镇居民定量人口粮食关系供应手续粮食关系。被告于2000年向原告的养父母钟某、郑玉莲征收了原告的超生费(抱养)560元,原告随其养父母在遂溪县遂城镇城北管区建设路二巷16号居住,后于2002年12月迁居遂城镇玉池六横路24号至今。被告从1994年起至2004年止,向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集体分红款共3100元,被告以原告属超计划生育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2005年后才正常发放给原告集体分红款。被告于1995年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宅基地,当时分配方案为每户按四人的基数分配宅基地,家庭人口多于4人只分配一处宅基地的,由集体按每人16000元补偿给个人;而家庭人口少于4人而分配一处宅基地的,每少1人个人补给集体16000元。原告的养父母钟某、郑玉莲分得一处宅基地,但被告视原告为超计划生育子女,而没有分配给其宅基地的份额。后原告的养父钟某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补发原告的集体分红款及按原告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宅基地或补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原告原是原廉江县横山镇谭福村委会绿塘村人,因亲生父母去世成为孤儿,经其原所在地的村委会、镇政府及民政局和被告及遂溪县民政局同意,由钟某收养原告,并办理了户口迁移及农转非等手续,后原告一直随其养父母在被告辖区生活,被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的养父母钟某、郑玉莲收养原告,现对被告与其养父母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也予承认。因此,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适格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子女的问题,原告是孤儿,被收养时未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原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可以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依法可作为原告的送养人。原告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民政局同意并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意钟某收养原告,其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而原告在被收养时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属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廉江县民政局于1994年1月曾出具“证实(莫某某)是孤儿,请有关部门按照孤儿优待政策办理入户手续”及“情况属实,同意随迁”的意见,原告虽无法提供其已进行收养登记的证据,但已办理户口迁移及农转非手续,按规定该手续是须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才能办理,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已依法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法收养。1992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及1998年9月18日发布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原告被其养父母收养并无违反收养法的规定,按当时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不属于计划外生育。现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的规定,将办理收养登记作为认定是否属于超生的要件,但原告被收养时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并未将办理收养登记作为认定是否超生的要件,而现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对之前的原告被收养的行为并无溯及力。据此,原告按当时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并不属于超计划生育对象,被告将原告作为计划外生育对象处理而不给予享受集体福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给予分配集体分红款及不按个人份额分配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补发集体分红款及按其个人份额补分宅基地或按个人份额进行补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红款8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分红款)领发清单证明分红款数额从1994年至2014年共3100元,对此数额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分红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宅基地的补分或补偿问题,原分配方案为每户以四人为基数进行分配,而当时原告家庭参与分配人的人口不足四人,并已分得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分配方案已实施多年,现已不可能再另行按原告的份额给原告分配宅基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按当时的分配方案,补偿给原告个人份额16000元为宜。另外,基于该款本应于1995年即应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支付,且宅基地的市场价格已大幅上升,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分配方案的实际实施时间,本院认为计息时间酌情从1996年1月1日起算为宜。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养父钟某从知道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分红款及宅基地后,持续至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被告一般当年的分红款均于次年才发放,也即1994年的分红款是1995年才发放,宅基地的分配方案是1995年期间实施,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即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此,原告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期间原告的养父钟养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予给解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某某集体分红款3100元,集体分配宅基地补偿款1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元计,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0元,被告遂溪县遂城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审 判 员  莫健雄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眉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