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广效等与李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李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张广效,男,192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侠英,女,193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毕敏,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军锋,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毕敏,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军锋母亲。原告:张丽雅,女,200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毕敏,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毕敏母亲。原告共同��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林,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与被告李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效、毕敏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和被告李东林、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诉称:2015年6月3��21时10分,张士涛醉酒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282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由被告李东林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士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士涛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南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张士涛、被告李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46.10元、死亡赔偿金565978.62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667171.7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46.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6425.62元的50%计款278212.81元由被告赔偿,合计要求赔偿388958.91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要求赔偿368958.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4张、户口本2份、结婚证、户籍证明、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招工审批表、考核登记卡、人员花名册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张士涛系张寨卫生院工作人员,其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东林负责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张士涛因为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但受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减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应提供张士涛工资发放单;对证据5���异议理由为系联号。被告李东林质证意见同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庭审后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广效系退休人,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张士涛兄弟人数,子女抚养费,应由夫妻各负责一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0元,交通费系联号不应支持,误工费无合理依据,也不应支持,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从事故原因看,原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东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其所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21时10分,张士涛醉酒持C1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282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由被告李东林持C1证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豫Q×××××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士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士涛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5-00039号;时间:2015年6月16日)认定:张士涛、被告李东林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各负同等责任。张士涛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开���医疗费746.70元(票据3张);诊断证明:张士涛系复合伤、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张广效为非农业户口,自认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其余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张广效与原告李侠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士勇、次子张士涛、长女张士允(2000年7月病故),原告李侠英在张士涛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张士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提供的公务员考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及调整工资标准增资个人审批表、新参加工作(录用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证明、晋升薪级人员花名册、实有人员信息表、工资卡证明:张士涛生前系阜南县张寨镇卫生院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参加工作,有工资收入;张士涛与原告毕敏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原告张军锋、长女原告张丽雅。被告李东林系肇事的“豫Q×××××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东林已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100元定额票据。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50894元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执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东林、驻马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李东林作为肇事的“豫Q×××××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林已付原告2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7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1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45331.08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551.08元[被抚养人李侠英在张士涛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其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张军锋在张士涛死亡时距18周岁尚有4个月,被抚养人张丽雅在张士涛死亡时距18周岁尚有8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5年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9905元(7981元×5年),下余原告张丽雅26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46.08元(7981元÷12个月×26个月÷2人),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551.08元(39905元+8646.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8.62元,因原告张广效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条件,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被抚养人生生活费48551.08元,予以支持;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张士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及张士涛原收入等情况,结合张士涛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受害人有2个子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国家职工婚丧假期的规定,本院确定2人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446.88元(3天×74.48元×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为抢救其亲属受伤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12271.06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1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10746.10元;余款501524.96元(612271.06元-110746.1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款250762.48元(501524.9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各项损失共计110746.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各项损失共计250762.48元(被告李东林已付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200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张广效、李侠英、毕敏、张军锋、张丽雅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原告预交),本院减收3417元,由被告李东林负担3417,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